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 告 曾仁傑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
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現金卡: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寶華銀行)簽立「魔力現金卡」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利息則約定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逾期未繳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5年5月24日起即
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新臺幣(下同)
49,891元,及自95年5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訴外
人寶華銀行嗣於97年4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並依法登報公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
㈡信用卡:被告前向寶華銀行申辦信用卡,被告得持用核發之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繳付最低付款額,如逾期未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1月5日起即未履行繳款
義務,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77,054元,及自94年11月6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
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訴外人寶華銀行嗣於97年4月29
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原告
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
。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9,891元,及自95年5月25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暨自95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2)被告應給付原告77,0
54元,及自94年11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債務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
告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
證據,認原告前開主張被告積欠帳款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應
返還積欠之本金及利息部分,均堪認定。
㈡惟查,就原告請求關於現金卡、信用卡之違約金部分: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
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
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
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
院認原告就104年8月31日之前之本金部分已按年息18.25%
、19.71%收取利息,已相當接近法定最高利率20%,而104
年9月1日按年息15%收取利息,亦係為符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而收取信用卡之法定最高利率。故原告再請求被告給
付自95年6月26日起、及自94年12月7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
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各酌減為1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即裁判費1,33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