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1618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鼎樺
被 告 白藻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8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陸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柒仟貳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伍佰柒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簽訂之綜合約定書第18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6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請領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
00000000)使用,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
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
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延滯期間利
率按年息19.929%計算遲延利息(本件依年息19.71%)。復
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之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
改按年息15%計算;㈡被告於92年11月18日向訴外人聯邦銀
行申請辦理現金卡(帳號為:0000000000號),依約定被告
得憑該卡向自動化服務機器取款、轉帳支用款項或憑存摺與
取款憑條向原告臨櫃辦理取款外,亦得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
、預借現金或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款,並應於每月繳款截
止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償還,債務視同全部
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按年息20%計算。復因銀行法第47條
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計算
。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
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未還。嗣原告輾轉自聯邦銀行
受讓該2筆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
料、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及
其綜合約定書、歷史帳單查詢、消費明細帳單、國民現金貸
款融資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