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簡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簡字第48號
原   告  蔡素芬
被   告 鴻益豐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友邦
被   告  莊景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
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
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
法第20條、第13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鴻益豐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鴻益豐公司)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發
票日為民國107年11月2日、票號為AG0000000號及面額為
新臺幣50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107年11月2日、票號為
AG0000000號之支票兩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上復
有被告莊景川背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
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票款1,000,000元及利息等語。
查系爭支票付款地為「高雄市○○區○○○路○○○號」,有
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附卷可稽,而鴻益豐公司及莊景川之營業
所或住居所地分別為高雄市路竹區及高雄市三民區,揆諸首
揭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由票據付款地之
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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