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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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九號
上訴人甲○○
號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 律師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史錫恩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六四、九二三○、一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甲○○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併合處罰,惟未說明其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所謂其他必要證據,即補強證據。原判決在無補強證據之情況下,認定甲○○成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判決違背法令。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自白仍應經具結詰問,始得為他被告犯罪之證據」。原審已依前揭解釋及第五九二號解釋意旨,對已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 王君孺 行交互詰問。王君孺在原審之證詞,既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並接受甲○○之詰間,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甲○○犯罪事實之依據。然原判決認為「共同被告王君孺經本院(指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作證,所為證言與先前於調查局及偵審中所為陳述並無不符,其先前之陳述應認為有證據能力」云云,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㈣、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甲○○之行為,不符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乙○○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已經主張 劉怡忠詹家豪 、甲○○、 孫義黨徐再昌 等人,前後陳述矛盾,不能作為乙○○有罪之認定。且曾主張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未經交互詰問之證言亦不能作為認定乙○○犯罪之依據。故應認對於甲○○等人在調查局及偵查中所為,對乙○○不利之供詞,已聲明異議。原判決認為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自有違誤。㈡、乙○○一再陳述甲○○在調查局之供詞不實,甲○○亦稱其在調查局遭到非法取供,調查員 徐富德 雖否認其事,嗣經原審調取錄影帶當庭勘驗結果,甲○○在調查局詢問時亦無所謂遭到恐嚇,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情形,但非法取供者為免受刑責,自不願承認其犯行,且錄影帶為調查員所提供,其中「很可能」有非法取供之鏡頭已被洗掉。原判決竟謂:「共同被告甲○○及徐再昌經本院(指原審)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接受交互詰問,所為證言,與先前在調查局及偵審中所為陳述不符,查其二人先前於調查局及偵審中所為陳述,並無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自得作為證據」等語,僅憑調查員之供述及勘驗錄影帶,即遽認甲○○之供述無不法取供情形,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㈢、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是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採共同被告之陳述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時,應經命具結並行詰問之程序。原判決認為共同被告 蘇月香 (嗣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已更名為 蘇予辰 )雖未到庭作證、詰問,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其先前在調查局、偵查中及原審(指第一審)審理中之供述,亦有證據能力。惟乙○○並未同意以上開供述作為證據,並聲請再傳喚蘇月香,且其所涉背信行為,係在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以前,依法應再傳喚證人蘇月香。原判決竟採用蘇月香未經詰問之供述作為證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㈣、甲○○雖供稱:「我事先會與乙○○談妥貸款金額,以利在偽製作買賣契約時,填入金額」、「我自己灌水,再偽造一份(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⒉、⒊所示)房地買賣契約書。他(指乙○○)賣給我二棟房子(指附表二編號⒈、⒋所示房地),他知道價格有灌水」及「是銀行的人叫我另擬一份接近市價的契約書,好像是乙○○叫我這樣做的」等語。但其供述,內容含糊,語意模稜兩可,原判決竟以上開供述,遽認乙○○明知附表二編號⒉、⒊所示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係屬偽造,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蘇月香雖亦供述:「甲○○有向乙○○買二間房子,再拿去抵押貸款(指附表二編號⒈、⒋所示房地)。乙○○知道房價是偽造的(指附表二編號⒈、⒋所示房地)」。但其語意,亦有疑義,原判決竟予採信,亦有判決不載理由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㈤、原判決以乙○○自行出售之房地,經孫義黨、徐再昌鑑價結果,低於真正買賣價格,然附表二編號⒉、⒊房地之鑑定價格卻高於真正買賣價格達一倍之多為理由,認定附表二編號⒉、⒊房地之鑑價係虛偽不實。惟萬泰銀行台南分行相關承辦人員於核貸時,並不知實際價格為何,又甲○○以提高買賣價格之手法向銀行超貸,在萬泰銀行台南分行以外之銀行亦得手多次,可見不動產估價本非易事,自不得以銀行鑑價比實際買賣價格高,即認定經辦人員鑑價係虛偽不實。原判決認定附表二編號⒉、⒊房地之鑑價係虛偽不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㈠、甲○○為薪貴房屋仲介公司及炘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炘格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另以已判刑確定之員工蘇月香、 李穎 名義成立忻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忻格公司)及多陞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多陞公司),其自八十年間起,即先後以職員 林妙玲劉金隆 及自己名義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屋土地,至八十二年六月間,因資金週轉困難,為向銀行超貸資金供公司營運,竟與蘇月香、李穎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指示知情之蘇月香偽造如附表一所示 陳文中 等人之印章、簽名,據以偽造提高買賣價格如附表二編號⒉、⒊、⒌至⒐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以各該買受人名義,由知情之李穎持向萬泰銀行台南分行等行庫行使,除附表二編號⒉、⒊係因乙○○等人背信(另附表二編號⒈、⒋未偽造買賣契約書,因乙○○背信)而貸得外,餘均使各該行庫誤信房地之買賣價格如偽造之契約內容所載,據以核貸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詐欺部分詳後述),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行庫。㈡、乙○○為萬泰銀行台南分行經理,負責審核不動產擔保放款及無擔保放款之授信案件,已判刑確定之孫義黨、徐再昌均為該行襄理。附表二編號⒈、⒉、⒊所示貸款案件,由孫義黨負責徵信、勘估及簽報授信批覆書為經辦人,徐再昌負責審核(至於附表二編號⒋部分係由業經判決無罪之詹家豪經辦),再由乙○○核貸,三人均為受萬泰銀行台南分行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緣乙○○早於七十八年間,即與經營仲介、代書業務之甲○○熟識,曾於八十二年間將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⒈、⒋所示房地出售甲○○,而存有私誼。乙○○明知甲○○於八十二年六月間,以附表二編號⒈至⒋所示房地申請貸款時,其中編號⒉、⒊之買賣契約書係屬偽造,已提高買賣價格;編號⒈、⒋所示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 王自方陳麗蘭 均係甲○○掛名登記之人頭,並無清償能力,竟與孫義黨、徐再昌基於犯意聯絡(編號⒋部分係由詹家豪經辦,孫義黨、徐再昌無犯意聯絡),由孫義黨製作不實之徵信資料,經徐再昌負責審核;其中附表二編號⒉、⒊所示部分並由孫義黨、徐再昌一同前往勘估,故意將實際賣價僅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萬元、二千九百五十萬元之房地,高估鑑定價格為四千二百五十萬元、五千七百三十萬元,再由乙○○准予核貸。乙○○復以經理權限,另行同意甲○○以蘇月香、李穎為申貸人名義,各准予五百萬元之信用貸款。另附表二編號⒋部分,詹家豪所填載申貸人陳麗蘭(甲○○之人頭)之實際收入、清償能力均與事實不符,乙○○仍准予核貸一千八百萬元,並依經理權限,再核准信貸五百萬元,以符合甲○○所欲申貸之額度。而甲○○利用各該人頭戶向萬泰銀行台南分行貸得款項後,並未依約清償債務,造成鉅額呆帳無法收回,致生損害於萬泰銀行台南分行之財產。㈢、已判刑確定之王君孺在台中市經營盈聚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盈聚公司)、盈暢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盈暢公司);已判刑確定之 陳興民 則在台中市經營威彰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威彰公司)。甲○○為虛增炘格、忻格及多陞公司之業績,以利向金融機關申辦進口融資,竟與王君孺、陳興民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炘格、忻格、多陞公司,與盈聚、盈暢、威彰公司之間,並無實際買賣富豪、賓士等汽車之交易行為,竟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由知情之蘇月香、李穎連續提供炘格、忻格、多陞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交由王君孺於盈聚公司指示不知情之會計 江幸芬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開立炘格、忻格、多陞公司名義之統一發票,交付予與上開公司無實際交易之對象;再以炘格、忻格、多陞公司為買受人,開立盈暢、盈聚、威彰公司名義之統一發票交付甲○○,作為炘格、忻格、多陞公司之進貨憑證,連續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統一發票。總計於八十二年度,以盈暢、威彰公司虛開予炘格、忻格、多陞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之發票分別為三十六張、五十三張;八十三年度以盈聚、威彰公司虛開予炘格、忻格、多陞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之發票分別為二十八張、六十張等情。乃撤銷第一審關於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判決,依牽連犯(與詐欺相牽連)從一重改判論處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另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判決,依牽連犯(與業務登載不實相牽連)從一重改判論處乙○○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為之辯解,並已敘明:⑴甲○○如何指示蘇月香偽造如附表一所示陳文中等人之印章、簽名,用以偽造附表二編號⒉、⒊、⒌至⒐所示提高買賣價格之買賣契約書,再持向萬泰銀行台南分行等行庫申請貸款等情,業據甲○○於調查局詢問時、第一審偵審中及原審法院更審前,坦承不諱,核與蘇月香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真、假契約書在卷可資比對,足證甲○○確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⑵乙○○雖否認背信情事,惟甲○○在調查局詢問時已供稱:「我以敦化南路、新生南路不動產(指附表二編號⒈、⒋乙○○出賣予甲○○之房地)向萬泰銀行辦理貸款時,有事先與乙○○談妥貸款金額,以便於在(虛)偽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推估偽填之買賣金額。例如吳興街之房地以劉金隆名義共貸得四千萬元,事先即與乙○○談妥貸款金額,所以我依一般貸款慣例,以買賣價格之七成,反算出合約價格約為五千七百萬元。另外新生南路及敦化南路之房地在貸款時,乙○○亦事先告訴我,原先該房屋承借多少貸款,他均可如數貸給我」。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述:「我自己灌水重新偽造一份買賣契約,乙○○賣給我二棟房子(指附表二編號⒈、⒋所示房地),他事先知道價格有灌水」。迄原審更審前仍陳稱:「是銀行的人叫我另擬一份接近市價的契約書,好像是乙○○叫我這樣做的」。另蘇月香於調查局亦供稱:「台北市○○區○○街○○○號住宅之買賣日期為八十二年五月三日,買主是甲○○,買賣總價款為二千九百五十萬元,惟甲○○為了要向銀行辦理高額之貸款,因此要我偽造該戶住宅的另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主改為炘格公司員工劉金隆之名字,此二份不動產契約書均為我親自撰寫。甲○○事前已與銀行溝通好擬貸款之金額,所以要我將原買賣總價款更改為五千七百三十萬元,如此才能順利獲取銀行之高額貸款。該屋確實有成交,實際成交價為二千九百五十萬元,偽造買賣契約書中原賣主陳屋之私章係甲○○要我去找人偽刻之圖章。至於向銀行貸款是由甲○○個人先行聯繫銀行人員,再由李穎將相關文件資料送至銀行辦理。該屋是向萬泰台南分行辦理貸款,……此外其他七份均為我親自撰寫,不過這都是甲○○指示,且偽造後,均由甲○○與銀行聯繫,取得超額貸款」。並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甲○○有向乙○○買二間房子,再拿去抵押貸款。乙○○知道房價是偽造的,……當時我寫二份(契約書),一個是實際的交易價,一個是抬高的交易價」。依甲○○、蘇月香所述,附表二編號⒉、⒊之房地,甲○○為提高貸款額度,事先與乙○○談妥欲貸款之金額,並依一般貸款慣例以買賣價格之七成貸放,反推不實之買賣價格,據以偽造提高買賣價格之買賣契約書,持向萬泰銀行台南分行申請貸款;至於附表二編號⒈、⒋之房地,係乙○○先前出售予甲○○,乙○○當然知悉其真實價格及真正之買受人,但甲○○卻提出以人頭為當事人之買賣契約書辦理貸款。足見乙○○明知甲○○提出於萬泰銀行台南分行之買賣契約書,均為虛偽不實,而仍核准貸款,致該銀行於貸出款項後,造成鉅額呆帳無法收回,致生損害於萬泰銀行台南分行之財產,足證乙○○有背信之行為。⑶炘格、忻格、多陞公司與盈聚、盈暢、威彰公司之間,並無實際之轎車買賣行為,甲○○竟將炘格、忻格、多陞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郵寄給王君孺,供王君孺以炘格、忻格、多陞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給未與各該公司交易之對象,再由王君孺以盈聚、盈暢、威彰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郵寄給甲○○作為炘格、忻格、多陞公司之進項憑證等情,已據蘇月香、李穎、 賴惠鈴 (忻格公司會計)、 江辛芬 (盈暢公司會計)、王君孺供明在卷,並有前揭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扣案可稽(按甲○○於調查局詢問時,亦坦承上情無訛,見偵字第七三六四號卷第七頁背面、第七十二頁背面、第一二八頁)。因認甲○○確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連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乙○○確有共同連續背信之行為,而以上訴人等嗣後否認犯罪,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綦詳。原判決並非在無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即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係指犯罪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本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參照)。甲○○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先利用公司職員為人頭或以自己名義購入房屋、土地,再偽造虛抬買賣價格之買賣契約書,向銀行辦理超貸,致銀行誤信為真(或部分承辦人故意背信),據以核算貸款之金額。至於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部分,係為虛增炘格、忻格及多陞公司之業績,並無實際買賣行為,竟與王君孺等人互開統一發票,製造交易假象,其目的在於與行庫訂立「進口物融資契約」,以辦理「即期信用狀外幣墊款」。非但其犯罪時間前後有別,且開立不實發票虛增公司業績之目的,在於取信銀行,使銀行開給信用狀,與行使偽造買賣契約書之目的,在於向各行庫辦理超額貸款,乃不同之二事,並無任何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顯然無牽連犯之適用。原判決認為甲○○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二罪,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分論併罰,已敘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三十頁第二十六列至第二十九列)。甲○○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理由不備,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增訂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亦即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後,雖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終結之,但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均不受影響。本件係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於新法施行後,對於證人李穎、王君孺、劉怡忠、詹家豪、徐再昌等人,已依修正後規定踐行具結、交互詰問之程序;甲○○對於乙○○之證言,亦已依修正後規定踐行具結、交互詰問之程序。至於證人蘇月香(即蘇予辰),則經原審法院傳拘無著(見原審更㈣卷第五宗第一五六頁),致無法對其行交互詰問,其先前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亦得為證據。原審已就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及施行後所合法取得,均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本於合理之心證以定其取捨,詳細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等仍對於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其效力不受影響之證據,持憑己見而為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孫義黨之陳述部分,原審未依修正後規定踐行具結、交互詰問之程序即採為證據,固有不當,然除去該項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即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不得據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㈢、甲○○於原審雖翻異前供,辯稱其在調查局之陳述非出於任意性,然原審經傳喚調查員到庭經具結、交互詰問,且勘驗調查局詢問時之錄影帶結果,並無以不正方法取供情形,原判決已詳為說明。況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已陳述「(調查局提訊)沒有刑求,(筆錄)實在」(見偵字第七三六四號卷第七十九頁);且在檢察官偵查中、第一審法院及原審更審前,始終坦承前揭犯行,從而縱使除去其在調查局之陳述,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再者,甲○○於其本身之第三審上訴,並未主張其在調查局之陳述非出於任意性。乙○○上訴意旨,猶以甲○○在調查局之陳述,非出於任意性,「錄影帶『很可能』有非法取供之鏡頭已被洗掉」云云,執為指摘。所謂「很可能」,係以自己之臆測,而為推斷,亦難認為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所指摘事項,或為枝節性之問題,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甲○○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部分;乙○○對於背信部分,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等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甲○○被訴詐欺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罪,並認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乙○○被訴業務登載不實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五條論罪,並認與連續背信部分有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依連續背信罪處斷(按刑法雖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規定,但本件以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按甲○○對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及已還款之部分所為爭執,均屬詐欺之範圍)。本件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背信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已如前述,則對於輕罪之詐欺、業務登載不實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乙○○背信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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