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五號
抗告人甲○
65號上列抗告人因被告 徐明弘 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科以罰鍰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甚明。查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一七號被告徐明弘等偽造文書案件,傳喚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審判期日到庭作證,該傳票已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上開期日到場,原審乃依法裁定科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一萬元,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稱其當日適逢生理期第一天,腹痛如絞,站坐困難,故不克前往,因不知須事先請假,並非惡意缺席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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