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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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涵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涵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龔涵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66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於105年11月17日15時25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毒品調驗人口,經通知接受採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伊最後一次於105年10月9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五福享溫馨KTV」包廂內施用毒咖啡包等語。然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指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
1至5日(即120小時)」。又被告於105年11月17日15時2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達3,8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更高達13,960ng/ml,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為憑(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足證被告於採尿前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且本件被告於105年11月1日至10
5年11月17日間並無出境紀錄等情,有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係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又被告有如前述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顯係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一再施用毒品,戒毒意志不堅,應再予矯治;兼衡被告施用毒品自損健康,雖對社會治安有潛在危險,但非直接侵害他人,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