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佑雨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佑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草蝦壹拾貳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佑雨受僱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禾豐水產有限公司(下稱禾豐公司)擔任送貨員,負責整貨、送貨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佑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至11月間,利用保管貨物之機會,擅將其持有之草蝦12箱(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萬5200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並將該等草蝦轉售不詳之市場攤販。嗣因禾豐公司負責人曾00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銷貨憑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簡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從事業務之類型(送貨員),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客觀價值(草蝦12箱,價值約2萬5200元),侵占之方式(轉售市場攤販),並審酌其犯後態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3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被告犯罪所得之草蝦12箱,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