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杰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6年度執聲字第2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杰穎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37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民國
105年4月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5年9月中旬某日,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6年10月20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蔡杰穎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37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05年4月8日確定(下稱前案);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5年9月中旬某日故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後案)一情,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前案係恐嚇危害安全罪,後案則係幫助犯詐欺取財案件,因兩案之犯罪手法、型態迥異,非屬再犯相同或相類之罪,且前後兩案關聯性尚薄弱,亦難僅以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即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或反社會性而一再犯案,遽而推認其前開所受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存在,本院因認聲請人上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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