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821號),嗣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合議庭評議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伍點參伍公克,空包裝共重壹點陸參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3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5年10月14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向綽號「嫂子」之女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後自行分裝,並將之藏放在其平日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方向盤下。嗣於95年10月18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5.35公克,空包裝共重1.63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
2個。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㈢扣案海洛因5包及海洛因殘渣袋2個。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扣案之海洛因5包及海洛因殘渣袋2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1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得上訴且不服本件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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