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09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建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89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建宏(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揆其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驗尿之尿液非被告親自封瓶捺印。又被告家中尚有年邁雙親及妻小需要照顧,如今被告入監執行將使被告家庭頓失依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之「病患型犯人」立法意旨,在使被告自新以戒除毒癮。原判決量刑顯屬過重,請鈞院審酌被告誠心悔改及家庭因素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分別於民國102年1月2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原審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3月,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經敘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容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被告前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論述於不顧,所述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其無非徒憑己意,對法院量刑漫言指摘,並未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此有其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至被告另以尿液非伊親自裝瓶密封捺印云云置辯,惟被告已於警詢明確供稱送驗之尿液係由伊親自裝瓶密封捺印,並簽名、蓋指印於警詢筆錄上等語(見偵查卷第2頁反面);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對尿液檢體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何意見時,被告亦供稱:「我承認。既然驗尿有驗出,我都承認。」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且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卷附之勘察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麻醉藥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時,亦表示均無意見(見原審卷第22頁),足見本件送驗之被告尿液,確為被告親自裝瓶密封無誤,被告上訴空言翻異前詞,並未提出相關事證,顯未依憑卷內證據而具體指摘原判決,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是本件被告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海祥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恩寧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