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宮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宮萍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宮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飢餓且未攜帶足夠現金,為一時貪欲,竊取被害人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公司愛買量販景美店)所有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96元商品(含牛蒡絲1包12元、智利白甜桃1顆15元、便當1盒69元),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固應責難;復參以被告於民國102年至105年間已有3次竊盜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頁)。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再犯本案竊盜罪,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已由被害人認領保管(見速偵卷第18頁),並未造成被害人難以彌補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5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71號被告宮萍女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宮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18日上午11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愛買量販景美店內,徒手竊取架上牛蒡絲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2元)、智利白甜桃1顆(價值15元)、便當1盒(價值69元),將前揭財物藏置於提袋內,得手後離去。嗣經前揭店家店員 李俊谷 查覺,攔下宮萍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俊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宮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俊谷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前揭失竊物品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宮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檢察官黃琬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宗霖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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