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20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奕文 選任辯護人 廖永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撤銷。
邱奕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邱奕文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5,000元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復於101年
7月9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鼎鑫土地開發公司」飲用5、6瓶罐裝啤酒及1杯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晚間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沿桃園縣桃園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24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宏昌六街61巷口時,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不慎撞及同向前方步行於路旁之路人 杜清桃 ,致杜清桃倒地受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業經邱奕文於本院撤回上訴而告確定;過失傷害之部分,則經杜清桃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詎邱奕文於駕車肇事致杜清桃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且未對杜清桃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逕自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因機車騎士 柳健群 目擊邱奕文於肇事後駕車駛離,隨即騎車尾隨追趕,至邱奕文行經肇事地點不遠處之玉山街與大同西路路口處時再度衝撞路口交通標誌桿後停駛,柳健群始攔下邱奕文,嗣於同日晚間8時57分許,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邱奕文以呼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測得邱奕文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始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宮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邱奕文對原判決全部上訴,嗣於本院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撤回上訴,則該部分即告確定;本院僅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審理。
二、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係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奕文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杜清桃及目擊證人柳健群分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警員 藍輝華 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白天路況照片7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含監視器翻拍畫面14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新舊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已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第185條之4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核被告邱奕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原判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已於10
2年6月11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求准易科罰金,雖無理由(詳如有關量刑部分之論述),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已有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危險罪經原審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5,000元確定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車輛,且係無照駕駛,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已屬不該,復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必要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嗣經路人追捕始被查獲,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不宜寬縱,另酌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杜清桃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即請維持原判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與原判決同一刑度)。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王偉光法官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