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73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義閔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44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義閔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 許勝傑 指訴於100年8月19日在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錦興廠(下稱錦興廠)1廠之1樓切割區遭被告恐嚇之情,僅有告訴人許勝傑之證述而已,顯違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所揭示意旨:「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恐有未洽。證人 黃昭榮 既未在現場,並未親聞親見被告有對告訴人許勝傑恐嚇之言語,黃昭榮係聽告訴人許勝傑轉述,即為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原審未審酌上情,據此認定被告有恐嚇告訴人許勝傑之行為,顯有違誤。另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被告於上揭時間確有出現於錦興廠1廠1樓切割區,惟此監視器畫面僅有被告出現於錦興廠1廠1樓切割區之影像,自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有恐嚇告訴人許勝傑之行為,原審判決以監視器畫面作為被告恐嚇告訴人許勝傑之證據,不無違誤。
(二)原審依據證人黃昭榮、 陳志傑 之證詞,證人 高煒翔林榮俊 等之證言,認定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接續於錦興廠1廠2樓切割區,先後接續向黃昭榮及陳志傑恐嚇之情,惟查:被告並未以言詞恐嚇告訴人黃昭榮、陳志傑,況且證人黃昭榮、陳志傑、林榮俊就被告上開恐嚇之時、地之主要事實,亦有不符,原審判決未加以推敲,僅略以本件被告出言恫稱黃昭榮、陳志傑之行為,係短瞬間所發生,自均可能因此影響證人就細節經過之記憶,是上開證人證述均堪信屬實云云,顯然未見告訴人黃昭榮就事發經過之陳述,與其他證人陳志傑、 鄭泰易 不符之處甚多,竟逕認告訴人黃昭榮之證詞為可採,尚有違誤。又證人林榮俊出現於二樓之時間為15時30分32秒左右,倘如證人林榮俊所證述之情,則其於上開時間聽聞被告恐嚇告訴人黃昭榮之言語,必會抬頭四處觀望,然而證人林榮俊當時並未有任何舉動,仍繼續工作,是證人林榮俊之證詞,自不可採。又被告係於15時28分44秒左右即去找告訴人黃昭榮,若被告果如證人陳志傑所述,有對告訴人黃昭榮為恐嚇行為,則證人陳志傑所述恐嚇之時間,應係被告一開始找告訴人黃昭榮之時間,即為15時28分44秒前後,此即與證人林榮俊所證上二樓之時間即15時30分32秒左右聽到恐嚇言語之時間,有所差距,足見證人林榮俊之證述有所不實,不足以採信。又關於被告恐嚇被害人陳志傑之時間、地點,證人陳志傑、黃昭榮、高煒翔證述均有不一致,顯見上開證人之證述,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對被害人陳志傑恐嚇之行為,原審未審酌上情,即遽予認定被告有其事實所認定之恐嚇犯行,採證顯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由法官評價,而法官心證之形成,來自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當單一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相關證據。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聯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相關聯之證據資料,予以整體之綜合觀察,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不得將有關聯性之證據割裂,就各個證據,個別判斷其證據價值。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而供述證據,雖然先後稍歧或彼此略異,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二致,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採。此因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觀察、認知事物能力;言語表達、描述能力;記憶清晰、退化能力;主觀好惡、情緒作用;筆錄人理解、記錄能力等主、客觀情形所影響,乃當然之理,不待贅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第66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依據證人許勝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其遭被告恐嚇之情形,並依證人黃昭榮證述其於電話中經許勝傑告知遭被告恐嚇,甫放下電話後,立即見到被告到錦興廠1廠2樓切割區,被告竟再對其言語恐嚇之情節。另審酌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所示,被告確實出現在錦興廠1廠1樓切割區之畫面,憑以認定被告以上開時、地,以言詞「我會在中秋節等你」等語,恐嚇許勝傑之行為;復依據證人黃昭榮、陳志傑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及參酌證人高煒翔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以及證人鄭泰易、 鄭春陽 及林榮俊於原審之證詞,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接續恐嚇許勝傑、黃昭榮、陳志傑之犯行,認被告上開恐嚇舉動係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為包括一罪,論以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 昜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被告上訴意旨(一)徒以割裂方式觀察各別證據,顯與事實審法院自應就相關聯之證據資料,予以整體之綜合觀察,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有違。至於證人黃昭榮證述其聽聞許勝傑陳述有關其遭被告恐嚇後之情節,係證人黃昭榮親自見聞之事實,核非傳聞轉述,上訴意旨(一)指摘及此,容有誤會;又上訴意旨(二)蓄意忽略各該證人就被告實施恐嚇行為之主要事實,均證述確有其事,且所證之主要事實經相互勾稽亦相符之情,竟將上開證人間或就被告實施恐嚇黃昭榮、陳志傑之時間陳述,有些微之差異,或彼此相對位置之陳述,有些許出入,即逕指各該證人之證詞,一概不足採云云,顯然忽略人之供述,常受陳述人觀察、認知事物能力;言語表達、描述能力;記憶清晰、退化能力;主觀好惡、情緒作用;筆錄人理解、記錄能力等主、客觀情形所影響之情狀,上訴意旨(二)所指摘,洵非可採。原審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存卷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原審採證違法云云,自不足採,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73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吳淑惠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明怡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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