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425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致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致澄雖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
開設之帳戶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重利犯罪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重利之故意,於民國98年間某日,將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交與經營地下錢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廖 」、「 小陳 」成年男子使用。「小廖」、「小陳」」即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重利犯意,以不詳方式散發借貸訊息,嗣 謝夢玲 因急需用錢,㈠於99年9月21日起至100年1月3日止,撥打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向「小廖」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至30萬元不等金額,並以胞妹 謝夢琪 簽發之支票向「小廖」票貼,利息計算方式,每借款10萬至30萬元先扣1萬6000元至6萬元不等之利息,每5日至12日為1期,利息9分至25分。㈡又於100年1月6日起至同年4月1日止,撥打前開電話陸續向「小陳」借款10萬至20萬元不等金額,並以謝夢琪簽發之支票向「小陳」票貼,利息計算方式,每借款10萬至20萬元先扣1萬8000元至6萬元不等之利息,每3日至10日為
1期,月息24分至100分,謝夢玲上開借款之還款均係匯款至林致澄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44條幫助重利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㈠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幫助重利罪之成立,必以犯重利犯行者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前,或為上開要件之際,予以助力,始該當該犯行。
訊據被告 林致澄固 坦認申辦系爭遠東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印章交予他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是因應徵工作,才將系爭遠東銀行帳戶資料交予公司,去職後再返回公司欲取回上開資料時,因公司已遷移才未取回,也忘記辦理掛失云云。經查:
㈠系爭遠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開設,其後被告將該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印章交予他人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1年3月21日(101)遠銀詢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偵卷第36-37頁),堪可認定。
㈡其次,謝夢玲因公司要出貨,急需資金,然銀行貸款遲遲未
撥下,而於99年9月21日至100年1月3日陸續向「小廖」借款,每次10萬元至30萬元不等,以每5日至12日為1期利率9分至25分計息,並提供米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其妹謝夢琪為發票人,第一銀行連城分行帳號,如附表一所示票號、金額之9張支票擔保;另於100年1月6日起至同年4月
1日止陸續向「小陳」借款,每次10萬元至20萬元不等,以月息24分至100分計息,並提供前述發票人、帳號,如附表二所示票號、金額之8張支票擔保等情,業據證人謝夢玲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而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兌現之款項均存入被告系爭遠東銀行帳戶乙情,亦有前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1年3月21日函檢送之上開帳號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可稽(偵卷第36、38-46頁)。亦可認定謝夢玲因銀行貸款遲未核准,公司急需資金,而向高利放貸之「小廖」、「小陳」借款乙情。
㈢惟謝夢玲前揭向「小廖」、「小陳」借款,於借錢時均當場
扣利息等情,業據謝夢玲證述在卷(偵卷第7、9頁、第62頁背面-第63頁背面;原審易字卷第12頁)。既「小廖」、「小陳」每次高利放貸予謝夢玲時,均係預扣利息後才將剩餘款項交予謝夢玲,因正犯「小廖」、「小陳」之重利犯罪行為於每次交付扣除利息之金錢予謝夢玲時,即已完成,則被告提供系爭遠東銀行帳戶上開資料此一行為,於「小廖」、「小陳」乘謝夢玲急迫,貸以金錢,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前及當時,均未提供助力,該行為並未因此助成「小廖」、「小陳」之重利行為,自難論被告於此部分有幫助重利之行為。
㈣至謝夢玲提供資為上開貸款擔保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支
票,兌現之款項雖均存入被告系爭遠東銀行帳戶內,然因「小廖」、「小陳」之重利行為業已完成,縱令被告提供助力,亦屬刑法不罰之「事後幫助」,而無論處罪刑之餘地。綜上所述,公訴人雖以上開證據指訴被告上開提供系爭遠東銀
行帳戶資料之行為,構成幫助「小廖」、「小陳」重利之犯行,然依前述說明,其此一助力核屬事後幫助之行為,自難以幫助重利罪相繩。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犯行。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重利罪目的係在處罰貸以金錢之手段而取得重利之行為,則解釋上行為人貸以金錢及其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應屬重利罪所處罰之構成要件範疇。謝夢玲嗣後陸續將向「小廖」、「小陳」借貸之本金及利息匯入系爭遠東銀行帳戶,堪認被告提供系爭遠東銀行帳戶在「小廖」、「小陳」貸款予謝夢玲之前,且地下錢莊係利用該帳戶實施屢次貸予謝夢玲金錢後收取重利之犯行,被告所為自該當幫助重利之構成要件云云。惟查謝夢玲於前述期間向「小廖」、「小陳」借錢時,「小廖」、「小陳」每次均係預扣利息才將剩餘款項交予謝夢玲,已據謝夢玲陳述甚明,「小廖」、「小陳」於每次借謝夢玲錢,交付款項當下,即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該次重利犯行即已完成,嗣後「小廖」、「小陳」自被告系爭遠東銀行帳戶取得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之票款,乃謝夢玲償還之本金,非謝夢玲支付之利息。是「小廖」、「小陳」為上揭重利犯行前及當下,均未使用被告所提供之系爭遠東銀行帳戶,而係取回借款本金時,始使用該帳戶。從而,被告所為,與幫助重利罪之要件顯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童有德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