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淑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5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1年度易字第5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龔淑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龔淑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
二、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惟一時無法自律約束行為而擅取他人之物,顯有不是;又衡量被告竊取之衣物價值為新臺幣4,590元,並已經被害人具領取回,尚無財物上之重大損失,復念及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顯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參諸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可徵諸上開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罪,已有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