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輔佐人即被告之母楊美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張宏能 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詎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4月12日前某日,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林捷運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01年4月12日20時許,以電話向告訴人 賴柏仲 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誤簽名於批發商客戶欄位,須至提款機提領及至便利商店購買MYCARD點數,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01年4月12日及同年月13日,各購買MYCARD點數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5萬4,000元,並告知詐騙集團序號及密碼(以上MYCARD點數經查均在國外開卡加值),復又以現金匯款10萬元至被告前揭帳戶內,並經該詐騙集團成員分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已於101年11月1日死亡,有 新光 醫療財團法人新光 吳火獅 紀念醫院死亡證字第00000000D號死亡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黃怡瑜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