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俊元
林晉宇 卓永祥 黃炫 逢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
6年11月30日106年度簡字第3659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1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黃俊元、林晉宇、卓永祥、 黃炫逢 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三卷地75頁),且被告4人、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4人上訴意旨均稱:我承認犯罪,但我們的案子已經判過了,本案又再判一次,希望法院可以判輕一點等語(院三卷第99頁反面至100頁反面)。
四、經查,被告4人曾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4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2月、2月確定(下稱前案)一節,此有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493號判決1份在卷可佐(院三卷第15至17頁),然前案之被害人為「 黃金松 」,而本案之被害人為「 阮楷 臻」、「 潘惠 君」、「 黃順成 」、「 蕭子甯 」、「 周昀 佑」、「 蘇建洋 」、「 蘇聖智 」、「 鄧佑成 」,前案之被害人與本案之被害人並不相同,而不同之被害人,係不同之放款程序(如:時間、地點、放款之金額、收取之利息等均不相同),行為人對於不同之被害人放款,顯係出於不同之犯意所為,並無接續犯適用之餘地,是以,前案所評價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所評價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而同一案件之定義為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本案與前案之被告雖然相同,然所評價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故本案與前案自非同一案件,從而,原審將本案為實體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被告4人以此指摘原審判決之違誤,並無理由。
五、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壯,僅為圖小利,即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收取重利,行為實均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均自白犯罪,並參以本件重利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原審判決書內載述甚明,原審量刑尚未逾越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之比例原則,經核並無不當,被告4人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被告4人具狀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一節(院三卷第96頁),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曾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4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2月、2月確定一節,有上開判決可佐(院三卷第15至17頁),均不符合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是被告4人此部分請求,於法有違,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黃姿育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陸艷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6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元
林晉宇卓永祥黃炫逢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
138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審易字第1669號)如下:
主文黃俊元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玖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晉宇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7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卓永祥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6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炫逢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3、4、5之1、5之2、7、8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4、5之1、5之2、7、8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47、55、5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黃俊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原起訴書附表一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書附表一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不含起訴書附表一、二,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之規定,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是就被告黃俊元、卓永祥或黃炫逢附表一編號2、4所為,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黃俊元、卓永祥或黃炫逢較屬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論處。
㈡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
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查被告黃俊元、林晉宇、卓永祥、黃炫逢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次借貸所取得利息之年利率,最低者既已達約80%,核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均相去甚遠,亦與目前金融機構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顯不相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足堪確定。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1部分,核被告黃俊元、林晉宇、黃炫逢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被告黃俊元、林晉宇、黃炫逢就上開重利罪間,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②附表一編號2部分,核被告黃俊元、卓永祥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被告黃俊元、卓永祥就上開重利罪間,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
③附表一編號3部分,核被告黃俊元、黃炫逢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被告黃俊元、黃炫逢就上開重利罪間,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
④附表一編號4部分,核被告黃俊元、黃炫逢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被告黃俊元、黃炫逢就上開重利罪間,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
⑤附表一編號5之1、5之2部分,核被告黃俊元、黃炫逢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被告黃俊元、黃炫逢就上開重利罪間,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
⑥附表一編號6部分,核被告黃俊元、卓永祥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被告黃俊元、卓永祥就上開重利罪間,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
⑦附表一編號7部分,核被告黃俊元、林晉宇、黃炫逢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被告黃俊元、林晉宇、黃炫逢就上開重利罪間,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⑧附表一編號8部分,核被告黃俊元、黃炫逢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被告黃俊元、黃炫逢就上開重利罪間,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俊元、林晉宇均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
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一編號1、3、5之1、5之2、7;附表一編號1、7所示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黃俊元犯如附表一所示之9罪;被告林晉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2罪;被告卓永祥犯如附表一編號
2、6所示之2罪;被告黃炫逢犯如附表一編號1、3、4、
5之1、5之2、7、8所示之7罪,均犯意各別,應均分論併罰之。如附表一編號5之1、5之2部分,借貸時間、金額均不同,應屬獨立之2罪,尚非接續犯,檢察官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壯,僅為圖小利,即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收取重利,行為實均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均自白犯罪,並參以本件重利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未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9至22號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因均非被告4人所有(詳警卷第17頁、第34頁、第42頁),且無證據證明係第3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均不宣告沒收之。又上開門號之手機機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機身部分,因該設備不具社會危險性,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爰不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47、59所示之物,係被告黃俊元所有供與其餘被告共同預備犯重利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5所示之物,係被告黃俊元所有供與其餘被告共同犯重利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3、54、56、58所示之物,因本件各被害人並未陳述曾書寫會單、讓渡書;或曾收受催繳單,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或屬質押之物,非被告等人所有;或係其他借款人借款資料,與本案無關;或僅係證明本案犯罪之證據,並非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之。
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收受利息新臺幣86,000元部分,因最終係由
被告黃俊元取得(詳警卷第28頁、第43頁),應依刑法第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一:
┌──┬───┬───┬─────┬─────┬─────────┬──────┬────┬──────┬───────────────┐│編號│借款人│行為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本金繳納及計│換算年利│借款擔保物品│主文│││││││(新臺幣)│息方式(新臺│率││││││││││幣)(1月以│││││││││││30日或4週計│││││││││││算)││││├──┼───┼───┼─────┼─────┼─────────┼──────┼────┼──────┼───────────────┤│1│ 阮楷臻 │黃俊元│104年4月│高雄市鳳山│6萬元│每天繳納本金│240%│面額6萬元之│黃俊元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林晉宇│初某日│區鎮東路2│(預扣利息12,000元│2,000元,30││本票及借據各│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黃炫逢││巷35號前│,實拿48,000元)│日繳清。故1││1張、身分證│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月利息為1,20││影本│林晉宇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00元。以本金│││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6萬元計算,│││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月利息為20%│││黃炫逢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 潘惠君 │黃俊元│103年3月│高雄市鳳山│6萬元│每天繳納本金│360%│面額6萬元之│黃俊元共同犯修正前之重利罪,處││││卓永祥│21日│五甲二路與│(預扣利息18,000元│2,000元,30││本票1張、身│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鳳南路口│,實拿42,000元)│日繳清。故1││分證影本│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月利息為1,80│││卓永祥共同犯修正前之重利罪,處││││││││00元。以本金│││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6萬元計算,│││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月利息為20%││││├──┼───┼───┼─────┼─────┼─────────┼──────┼────┼──────┼───────────────┤│3│黃順成│黃俊元│104年6月│高雄市大寮│6萬元│每天繳納本金│約320%│面額6萬元之│黃俊元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黃炫逢│1日│區上寮路│(預扣利息16,000元│2,000元,30││本票1張、商│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155號前│,實拿44,000元)│日繳清。故1││業合夥契約書│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月利息為1,60││、身分證及汽│黃炫逢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00元。以本金││車駕照影本│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6萬元計算,│││元折算壹日。││││││││月利息約為26│││││││││││.67%││││├──┼───┼───┼─────┼─────┼─────────┼──────┼────┼──────┼───────────────┤│4│蕭子甯│黃俊元│102年9月│高雄市苓雅│2萬元│每天繳納本金│360%│面額2萬元之│黃俊元共同犯修正前之重利罪,處││││黃炫逢│間某日│區中華四路│(預扣利息4,000元│1,000元,20││本票3張│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19巷13號前│,實拿16,000元)│日繳清。故2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日利息為4,00│││黃炫逢共同犯修正前之重利罪,處││││││││0元。以本金│││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2萬元計算,│││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月利息約為30│││││││││││%││││├──┼───┼───┼─────┼─────┼─────────┼──────┼────┼──────┼───────────────┤│5之1│ 周昀佑 │黃俊元│104年5月│高雄市鳳山│3萬元│每天繳納本金│360%│面額3萬元之│黃俊元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黃炫逢│間某日│區五甲二路│(預扣利息6,000元│1,000元,30││本票2張│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309號前│,實拿24,000元)│日繳清。故1│││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月利息為6,00│││黃炫逢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00元。以本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3萬元計算,│││元折算壹日。││││││││月利息為20%││││├──┼───┼───┼─────┼─────┼─────────┼──────┼────┤├───────────────┤│5之2│周昀佑│黃俊元│104年6月│同上│2萬元│每週繳納本金│約96%││黃俊元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黃炫逢│23日││(預扣利息4,000元│2,000元,10│││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實拿16,000元)│週繳清。故10│││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週利息為4,00│││黃炫逢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0元。以本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2萬元計算,│││元折算壹日。││││││││月利息約為8%││││├──┼───┼───┼─────┼─────┼─────────┼──────┼────┼──────┼───────────────┤│6│蘇建洋│黃俊元│104年1月│高雄市苓雅│3萬元│每週繳納本金│約80%│面額3萬元之│黃俊元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卓永祥│5日│區青年二路│(預扣利息5,000元│3,000元,10││本票4張、借│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台灣銀行前│,實拿25,000元)│週繳清。故10││據1張│元折算壹日。││││││││週利息為5,00│││卓永祥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0元。以本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3萬元計算,│││元折算壹日。││││││││月利息約為6.│││││││││││67%││││├──┼───┼───┼─────┼─────┼─────────┼──────┼────┼──────┼───────────────┤│7│蘇聖智│黃俊元│104年3月│高雄市仁武│6萬元│每天繳納本金│240%│面額6萬元之│黃俊元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林晉宇│間某日│區 仁雄路 與│(預扣利息12,000元│2,000元,30││本票1張、身│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黃炫逢││仁慈街口│,實拿48,000元)│日繳清。故1││分證影本│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月利息為12,0│││林晉宇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00元。以本金│││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6萬元計算,│││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月利息約為20│││黃炫逢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鄧佑成│黃俊元│103年12月│高雄市橋頭│45,000元(預扣利息│每天繳納本金│240%│面額4萬5,00│黃俊元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黃炫逢│間某日│區西 林路鐘 │9,000元,實拿36,0│1,500元,30││0元之本票1│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內巷13號前│00元)│日繳清。故1││張、商業合夥│元折算壹日。││││││││月利息為9,00││契約書、身分│黃炫逢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0元。以本金││證正本│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45,000元計算│││元折算壹日。││││││││,月利息約為│││││││││││20%││││└──┴───┴───┴─────┴─────┴─────────┴──────┴────┴──────┴───────────────┘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或持│││││有人│├──┼──────────────┼──┼─────┤│1│票面金額3萬元本票│1張│ 周建華 │├──┼──────────────┼──┼─────┤│2│票面金額3萬元本票│1張│蘇建洋│├──┼──────────────┼──┼─────┤│3│票面金額3萬元本票│1張│蘇建洋│├──┼──────────────┼──┼─────┤│4│票面金額3萬元本票│1張│蘇建洋│├──┼──────────────┼──┼─────┤│5│票面金額3萬元本票│1張│蘇建洋│├──┼──────────────┼──┼─────┤│6│票面金額1萬5仟元本票│1張│ 高淑娟 │├──┼──────────────┼──┼─────┤│7│借據、保管條│1張│高淑娟│├──┼──────────────┼──┼─────┤│8│票面金額1萬元本票│1張│ 吳碧蓮 │├──┼──────────────┼──┼─────┤│9│借據、保管條│1張│吳碧蓮│├──┼──────────────┼──┼─────┤│10│身分證影本│1張│ 黃馨慧 │├──┼──────────────┼──┼─────┤│11│行動電話0000000000│1支│卓永祥│├──┼──────────────┼──┼─────┤│12│健保卡│1張│ 黃源泉 │├──┼──────────────┼──┼─────┤│13│票面金額6萬元本票│1張│潘惠君│├──┼──────────────┼──┼─────┤│14│資料袋│1本│潘惠君│├──┼──────────────┼──┼─────┤│15│票面金額3萬元本票│1張│ 曾明興 │├──┼──────────────┼──┼─────┤│16│資料袋│1本│曾明興│├──┼──────────────┼──┼─────┤│17│票面金額2萬1仟元本票│1張│ 卓原吉 │├──┼──────────────┼──┼─────┤│18│票面金額1萬5仟元本票│1張│ 黃德明 │├──┼──────────────┼──┼─────┤│19│行動電話0000000000│1支│林晉宇│├──┼──────────────┼──┼─────┤│20│行動電話0000000000│1支│林晉宇│├──┼──────────────┼──┼─────┤│21│行動電話0000000000│1支│林晉宇│├──┼──────────────┼──┼─────┤│22│行動電話0000000000│1支│林晉宇│├──┼──────────────┼──┼─────┤│23│票面金額2萬4仟元本票│1張│ 李姿蓉 │├──┼──────────────┼──┼─────┤│24│李姿蓉資料袋│1本│李姿蓉│├──┼──────────────┼──┼─────┤│25│票面金額6萬元本票│1張│黃順成│├──┼──────────────┼──┼─────┤│26│票面金額3萬元本票│1張│ 劉原利 │├──┼──────────────┼──┼─────┤│27│劉原利資料袋│1本│劉原利│├──┼──────────────┼──┼─────┤│28│票面金額3萬元本票│1張│ 劉康文 │├──┼──────────────┼──┼─────┤│29│劉康文資料袋│1本│劉康文│├──┼──────────────┼──┼─────┤│30│讓渡書│1張│ 范永祥 │├──┼──────────────┼──┼─────┤│31│汽機車行照│1張│ 莊玉如 │├──┼──────────────┼──┼─────┤│32│票面金額18萬2仟元本票│1張│ 施穎欽 │├──┼──────────────┼──┼─────┤│33│票面金額18萬元本票│1張│施穎欽│├──┼──────────────┼──┼─────┤│34│票面金額9仟元本票│1張│ 陳貴貞 │├──┼──────────────┼──┼─────┤│35│票面金額1萬5仟元本票│1張│ 吳奕勳 │├──┼──────────────┼──┼─────┤│36│票面金額2萬元本票│1張│周昀佑│├──┼──────────────┼──┼─────┤│37│票面金額3萬元本票│1張│ 曾欽寶 │├──┼──────────────┼──┼─────┤│38│身分證影本│1張│ 周麗珠 │├──┼──────────────┼──┼─────┤│39│身分證影本│1張│ 陳啟川 │├──┼──────────────┼──┼─────┤│40│身分證影本( 及健保卡 )│1張│莊玉如│├──┼──────────────┼──┼─────┤│41│身分證影本│1張│ 黃素貞 │├──┼──────────────┼──┼─────┤│42│身分證影本│1張│ 熊金玉 │├──┼──────────────┼──┼─────┤│43│身分證影本│1張│蕭子甯│├──┼──────────────┼──┼─────┤│44│汽車駕照影本(及健保卡)│1張│陳啟川│├──┼──────────────┼──┼─────┤│45│身分證影本│1張│ 吳明忠 │├──┼──────────────┼──┼─────┤│46│空白本票│6本│黃俊元│├──┼──────────────┼──┼─────┤│47│空白商業本票│1本│黃俊元│├──┼──────────────┼──┼─────┤│48│郵局存摺(00000000000000)│14本│林晉宇│├──┼──────────────┼──┼─────┤│49│郵局存摺(00000000000000)│1本│ 蘇雅琪 │├──┼──────────────┼──┼─────┤│50│票面金額18萬元華南銀行支票│1張│施穎欽│├──┼──────────────┼──┼─────┤│51│票面金額18萬2仟元聯邦銀行支│1張│ 林碧雲 │││票│││├──┼──────────────┼──┼─────┤│52│票面金額13萬6仟元合庫銀行支│1張│ 薛宇哲 │││票│││├──┼──────────────┼──┼─────┤│53│日仔會會單│7張│黃俊元│├──┼──────────────┼──┼─────┤│54│日仔會會單│8張│黃俊元│├──┼──────────────┼──┼─────┤│55│語音簡訊託播內容│1張│黃俊元│├──┼──────────────┼──┼─────┤│56│欠款催繳單│5張│黃俊元│├──┼──────────────┼──┼─────┤│57│借款客戶金融帳號筆記本│1本│黃俊元│├──┼──────────────┼──┼─────┤│58│空白讓渡書│1本│黃俊元│├──┼──────────────┼──┼─────┤│59│廣告卡片單│9箱│黃俊元│├──┼──────────────┼──┼─────┤│60│票面金額2萬元本票│1張│黃金松│├──┼──────────────┼──┼─────┤│61│身分證│1張│ 鄧祐成 │├──┼──────────────┼──┼─────┤│62│資料袋│1本│黃德明│├──┼──────────────┼──┼─────┤│63│資料袋│1本│黃順成│├──┼──────────────┼──┼─────┤│64│資料袋│1本│ 張泉春 │├──┼──────────────┼──┼─────┤│65│資料袋│1張│ 盧宗瑩 │├──┼──────────────┼──┼─────┤│66│資料袋│1本│ 伍志得 │├──┼──────────────┼──┼─────┤│67│資料袋│1張│ 沈樂恩 │├──┼──────────────┼──┼─────┤│68│資料袋│1本│ 李進和 │├──┼──────────────┼──┼─────┤│69│資料袋│1本│ 陳聖帆 │├──┼──────────────┼──┼─────┤│70│資料袋│1本│ 劉明忠 │├──┼──────────────┼──┼─────┤│71│資料袋│1本│黃源泉│├──┼──────────────┼──┼─────┤│72│資料袋│1本│ 林宗儀 │├──┼──────────────┼──┼─────┤│73│資料袋│1本│ 黃煌松 │├──┼──────────────┼──┼─────┤│74│資料袋│1本│ 盧月娥 │├──┼──────────────┼──┼─────┤│75│資料袋│1本│ 吳欣華 │├──┼──────────────┼──┼─────┤│76│資料袋│1本│ 呂陳麗娟 │├──┼──────────────┼──┼─────┤│77│資料袋│1本│ 趙鳳貞 │├──┼──────────────┼──┼─────┤│78│資料袋│1本│ 陳麗玲 │├──┼──────────────┼──┼─────┤│79│資料袋│1本│ 陳德烟 │├──┼──────────────┼──┼─────┤│80│資料袋│1本│ 洪銘鴻 │├──┼──────────────┼──┼─────┤│81│資料袋│1本│ 魏嘉誼 │├──┼──────────────┼──┼─────┤│82│資料袋│1本│ 王秀環 │├──┼──────────────┼──┼─────┤│83│資料袋│1本│ 蕭惠民 │├──┼──────────────┼──┼─────┤│84│資料袋│1本│周麗珠│├──┼──────────────┼──┼─────┤│85│資料袋│1本│ 陳磊達 │├──┼──────────────┼──┼─────┤│86│資料袋│1本│ 劉榮基 │├──┼──────────────┼──┼─────┤│87│資料袋│1本│ 黃壯羽 │├──┼──────────────┼──┼─────┤│88│資料袋│1本│ 周曉蓉 │├──┼──────────────┼──┼─────┤│89│資料袋│1本│李 張照玉 │├──┼──────────────┼──┼─────┤│90│資料袋│1張│ 蔡宗軒 │├──┼──────────────┼──┼─────┤│91│資料袋│1本│ 何足英 │├──┼──────────────┼──┼─────┤│92│資料袋│1本│ 呂寶芳 │├──┼──────────────┼──┼─────┤│93│資料袋│1本│ 周黃婷 │├──┼──────────────┼──┼─────┤│94│資料袋│1本│ 劉新榮 │├──┼──────────────┼──┼─────┤│95│資料袋│1本│ 陳裕民 │├──┼──────────────┼──┼─────┤│96│資料袋│1本│ 蕭登進 │├──┼──────────────┼──┼─────┤│97│資料袋│1本│ 邱柏翔 │├──┼──────────────┼──┼─────┤│98│資料袋│1本│ 翁明賢 │├──┼──────────────┼──┼─────┤│99│資料袋│1本│ 楊宗賢 │├──┼──────────────┼──┼─────┤│100│資料袋│1本│ 張瑞君 │├──┼──────────────┼──┼─────┤│101│資料袋│1本│ 楊恒忠 │├──┼──────────────┼──┼─────┤│102│資料袋│1本│ 吳志賢 │├──┼──────────────┼──┼─────┤│103│資料袋│1本│ 曾秋森 │├──┼──────────────┼──┼─────┤│104│資料袋│1本│ 向俊嘉 │├──┼──────────────┼──┼─────┤│105│資料袋│1本│ 趙泰發 │├──┼──────────────┼──┼─────┤│106│資料袋│1本│ 謝備 │├──┼──────────────┼──┼─────┤│107│資料袋│1本│ 曾誠志 │├──┼──────────────┼──┼─────┤│108│資料袋│1本│ 黃正雄 │├──┼──────────────┼──┼─────┤│109│資料袋│1本│ 李建儒 │├──┼──────────────┼──┼─────┤│110│資料袋│1本│ 陳再來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6138號被告黃俊元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 柳子林 4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晉宇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卓永祥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3樓居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炫逢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元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61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於民國10
4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晉宇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簡字第6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黃俊元、林晉宇、卓永祥、黃炫逢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自103年3月間之某日起,由黃俊元以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0元至45,000元之代價,雇用林晉宇、黃炫逢、卓永祥等人共組地下錢莊,並以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1建物為經營據點,其等之經營方式乃藉由向不特定人發送印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貸款小廣告,或以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之方式,招徠不特定之人向其等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嗣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黃俊元、林晉宇、卓永祥、黃炫逢乘如附表一所示之阮楷臻、潘惠君、黃順成、蕭子甯、周昀佑、蘇建洋、蘇聖智、鄧佑成(下稱 阮栒臻 等8人)需錢 孔急 之際,貸予阮楷臻等8人金錢(借款日期、地點、金額、利息等,均詳如附表一),且要求阮楷臻等
8人簽發本票並交付身分證影本等物作為質押。其後即由黃俊元本人或由林晉宇、黃炫逢、卓永祥出面向阮楷臻等8人收取本金或利息,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為警接獲報案,於104年7月2日12時1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104年度聲搜字1061號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黃俊元於警詢時及│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2│被告林晉宇於警詢時及│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3│被告卓永祥於警詢時及│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4│被告黃炫逢於警詢時及│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5│被害人阮楷臻於警詢時│證明被害人阮楷臻於附表一編│││之指述。│號1.所示時地,因需款孔急之││││際向被告等人借款,並支付高││││額利息之事實。│├──┼──────────┼─────────────┤│6│被害人潘惠君於警詢時│證明被害人潘惠君於附表一編│││之指述。│號2.所示時地,因需款孔急之││││際向被告等人借款,並支付高││││額利息之事實。│├──┼──────────┼─────────────┤│7│被害人黃順成於警詢時│證明被害人黃順成於附表一編│││之指述。│號3.所示時地,因需款孔急之││││際向被告等人借款,並支付高││││額利息之事實。│├──┼──────────┼─────────────┤│8│被害人蕭子甯於警詢時│證明被害人蕭子甯於附表一編│││之指述。│號4.所示時地,因需款孔急之││││際向被告等人借款,並支付高││││額利息之事實。│├──┼──────────┼─────────────┤│9│被害人周昀佑於警詢及│證明被害人周昀佑於附表一編│││偵查中之指述。│號5.所示時地,因需款孔急之││││際向被告等人借款,並支付高││││額利息之事實。│├──┼──────────┼─────────────┤│10│被害人蘇建洋於警詢時│證明被害人蘇建洋於附表一編│││之指述。│號6.所示時地,因需款孔急之││││際向被告等人借款,並支付高││││額利息之事實。│├──┼──────────┼─────────────┤│11│被害人蘇聖智於警詢時│證明被害人蘇聖智於附表一編│││之指述。│號7.所示時地,因需款孔急之││││際向被告等人借款,並支付高││││額利息之事實。│├──┼──────────┼─────────────┤│12│被害人鄧佑成於警詢時│證明被害人鄧佑成於附表一編│││之指述。│號8.所示時地,因需款孔急之││││際向被告等人借款,並支付高││││額利息之事實。│├──┼──────────┼─────────────┤│13│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佐證被告等人收取重利之事實│││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及扣案物照││││片10張。││││2.被害人蘇建洋、潘惠││││君、黃順成、周昀佑││││簽發之本票。││└──┴──────────┴─────────────┘
二、按刑法第344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無分項,修正後列為第1項,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項為「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法後係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科或併科罰金之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等人本案重利犯行,如行為時與裁判時有跨越越新舊法,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規定處斷。又本條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論法律修正前後,均含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內,故如於法律修正前貸以金錢,嗣後收取重利之行為係在法律修正後,其犯罪行為終了,自應認係在法律修正後,而適用新法,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被告黃俊元就附表一編號2、4,被告卓永祥就附表一編號2,被告黃炫逢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黃俊元就附表一編號1、3、5、6、7、8,被告林晉宇就附表一編號1、7,被告黃炫逢就附表一編號1、3、
5、7、8,被告卓永祥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黃俊元、黃炫逢就附表一編號5之2次借款予被害人周昀佑,並收取重利之行為,係各基於單一重利罪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以一罪論。另被告黃俊元、林晉宇、黃炫逢就附表一編號1、7號部分,被告黃俊元、卓永祥就附表一編號2、6部分,被告黃俊元、黃炫逢就附表一編號3、4、5、8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俊元就上開8罪間,被告林晉宇就上開2罪間,被告卓永祥就上開2罪間,被告黃炫逢就上開6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黃俊元、林晉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而其5年內再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3、5、7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等人經營重利所用及所得之物,請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檢察官李宜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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