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簡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寺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簡易判決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寺(下稱上訴人)所涉恐嚇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為第一審判決,並寄送至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07年6月7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寄存送達生效日翌日即同年月18日起算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4日,本案上訴期間即應至107年7月2日(星期一,非假日)即屆滿,則上訴人遲至107年7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收件戳章存卷可查,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蔡妮君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