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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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智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智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政諭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1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政諭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RayBan」商標圖樣之太陽眼鏡壹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竟基於販賣之意圖」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處罰對象並不限於實體店面或攤位之經營者,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亦成立犯罪,該條業已明文規範。而告訴人盧克提卡公司委託之貞觀法律事務所人員上網購買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係基於蒐證目的所為,則被告雖有販賣之故意,惟因該人員並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成立販賣既遂,被告所為乃屬販賣行為之未遂階段,然因商標法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自無法逕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相繩,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其他售出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尚有未合,惟販賣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乃高度與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明定於同一法條內,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再刑事法上所稱之「陳列」行為,本具有時間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行為,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仍屬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則被告自上網刊登販賣侵害本案商標商品之照片及訊息起,至蒐證人員發覺後下標購買止,其網頁會持續保留該筆商品拍賣資訊,此為網路拍賣之特性所致,當屬同一陳列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嚴重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累及我國國際名聲,情節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和解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素行、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足認確有悔意,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仿冒「RayBan」商標圖樣之太陽眼鏡1副,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予喬裝買家之蒐證人員,固取得新臺幣(下同)1,100元,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且已履行與告訴人香奈兒公司之和解金額30,000元,顯已超出本案犯罪所得,故認倘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前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