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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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59號抗告人 江毘霖 (原名 江聰師 )抗告人 黃淑宜 相對人 翁三 才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6年度司票字第17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然相對人於持票借款時,並未交付借款與抗告人。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票,其中編號1至2之本票之時效自到期日起算,編號3至5之本票,因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時效自發票日起算,迄今均已逾3年,票據權利因時效而消滅,自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相對人應無權為本件裁定聲請,抗告人亦已向鈞院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參照)。
三、又查,抗告人以系爭本票已逾3年期間,票據權利已因時效消滅為由提起抗告,法院將抗告狀繕本送達於執票人,執票人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或答辯,抗告法院應如何裁判?最高法院歷年見解歧異(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之見解不同),惟目前多數實務見解認為:時效抗辯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以抗告無理由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亦同)。次查,抗告人主張簽發本票向相對人借款時,相對人並未交付同額借款與抗告人等情,此係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是本件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未交付借款及時效抗辯等,均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另行解決,殊無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中為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李昇蓉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葉卉羚本票附表: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0年10月23日│540,000元│90年12月23日│90年12月28日│WG00000000││├──┼──────┼──────┼──────┼──────┼──────┼──┤│002│90年10月25日│147,000元│90年11月28日│90年12月3日│WG00000000││├──┼──────┼──────┼──────┼──────┼──────┼──┤│003│90年10月26日│270,000元│未載│90年10月31日│WG00000000││├──┼──────┼──────┼──────┼──────┼──────┼──┤│004│90年11月9日│189,506元│未載│90年11月14日│WG00000000││├──┼──────┼──────┼──────┼──────┼──────┼──┤│005│90年11月9日│40,000元│未載│90年11月14日│WG00000000││└──┴──────┴──────┴──────┴──────┴──────┴──┘不得再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