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18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天賜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天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大揚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聖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53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2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8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530號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1868號提存書、92年度訴字第2055號民事判決、95年度聲字第391號民事裁定、95年度全聲字第33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北院錦92執全助未字第473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影本各1件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2年5月30日以92年度裁全字第353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175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5年8月16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並已於95年11月29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然關於催告相對人大揚生活事業有限公司部分,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大揚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大揚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於93年12月23日業經核准解散登記在案,該公司地址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4樓,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邱聖峰地址為臺北市○○路○段○○○巷○○號11樓之1,惟聲請人於95年11月29日向非屬相對人大揚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6樓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為催告,故難認已對相對人大揚生活事業有限公司為合法之催告。至於聲請人雖陳報其寄發存證信函回執上所蓋之收發章,與其向該公司催告限期起訴之收發章均為「冠軍名門公寓大廈」,足證相對人大揚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已於上開期日收受存證信函等情,縱上開存證信函已由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為簽收,仍無法推論相對人大揚生活事業有限公司確已合法收受存證信函,自難認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大揚生活事業有限公司為合法之催告。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