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9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七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應予補充為「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多次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押注,若押中可得所押倍數之分數,並可按分數退回現金,若未押中則賭資皆歸機具所有」,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該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及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與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坤」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以及各該次賭博犯行之間,均同時為之,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塊)及機台內之賭資二十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內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