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二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取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216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1月18日15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某處,以自備鑰匙,竊取停放在該處,為 洪昌民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其騎乘該車後載不知情之 蔡芷旻 ,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竊車所用之鑰匙1把。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蔡芷旻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鑰匙之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之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鑰匙1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檢察官林珮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