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7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三號),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進行,被告於通常程序之準備程序中,因自白犯罪,經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後,為圖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厚德 派出所(下稱厚德派出所),與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接受警方詢問與檢察官訊問時,冒用「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誤載為「李詩川」,均應予更正)之名義應訊,並於同日下午起,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表示其係甲○○本人,均足以生損害於司法調查之正確性及李詩川本人。嗣將上開乙○○所偽造之指紋卡片送交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比對,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本院由以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乙○○犯罪之情:㈠被告偽造署名及指印之如附表所示之文件。
㈡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刑紋字第○九五○一四一九二三號函文。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四)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等規定,本院認為:
㈠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就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部分言之,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本身雖未修正,但在此次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之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銀元一千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已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本條項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
四、按被告冒名應訊而先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偽造甲○○之署押,其先後各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聲請人移送併辦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六三號卷,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本案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因本院就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均已告知被告(見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五九號卷內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該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之為掩飾身分而冒用他人名義接受警察機關調查,對被害人及警察機關所生損害程度,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簽名及指印,均屬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指偽造之署押,應依該條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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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