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1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原名: 沈玉
1號之共同 湯明亮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玖仟伍佰零捌元,及自九十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元供擔保為被告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柒拾壹萬玖仟伍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原名: 沈玉柱 )任職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5月19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北縣三重市○○路往中華電台方向行駛,行經正義北路119號前時,本應注意維護車內乘客之安全,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地點時,為閃避違規機車而緊急煞車,致原告丙○○因而跌倒在駕駛座右側樓梯與車門間,並因而受有腦部、臉部、頭部挫傷、左側胸部挫傷及左側第三根肋骨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應本件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27萬8,017元、滋養品3萬
元、輔助用器背架6,500元、氣墊床5,000元、馬桶2,500元、輔佐行走器2,500元、輪椅6,500元、家裡印傭看護74萬5,200元、醫院看護95年8月7日起至96年2月7日止共計180日乘以每日2,000元為36萬元、就診車程費用2萬元、後續持續費用概估20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總計受有
195萬6,217元之損害。㈢被告乙○○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中因過失侵害不法侵害原
告之身體與健康,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1條之2之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害。又被告台北汽車客運公司為乙○○之僱主,且係企業經營者,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害。㈣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規關係與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5萬6,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 沈俊霆 雖因前有機車突然駛近而緊急煞車,造成原告之
受傷結果,然其行為既不具有行為不法,自不具有結果不法而不具有過失犯之構成要件該當性,且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鈞院95年度交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而判決被告乙○○無罪確定,因此,本件並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台北汽車客運有限公司賠償,應就其係因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致生損害於己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本件肇事因素係原告於公車尚在行駛期間已離開座位而自行抓欄杆站立於前門,並非被告所提供之公車或服務有未符合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平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導致,故本件應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之情形,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不可採。
㈢本件被告 沈竣霆 並無過失,原告依汽車運輸業行車事故損害
賠償金額及醫藥補助費發給辦法第4條之規定,僅得要求被告補助醫藥費,惟不得超過7萬元。
㈣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支出,予以否認,退一步言之,本件原
告受有傷害,被告如需賠償,原告亦不得請求賠償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且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亦得主張過失相抵。
㈤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乙○○於95年5月19日15時50分許駕駛系爭公車往中華
電台方向行駛,時速約35至38公里間,行經正義北路119號前,突然有一輛機車由對面車道違規左轉,行駛至伊駕駛之公車前方,被告乙○○因而踩煞車,事故發生當時車輛尚在行進中,並未靠站,原告丙○○即離開座位,因此被告乙○○煞車時,原告丙○○始會由後方向前衝而跌進前門與階梯之縫隙中,當時車上尚有7、8名乘客坐在座位上,未離開座位,皆未因煞車受傷。
㈡被告乙○○因本件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本院刑事
庭於96年4月20日以95年度交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6年8月9日以96年度交上易字
217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
四、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害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加害人人賠償時,應就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而民法第191條之2雖採推定過失責任,但加害人亦得舉證其無過失而卸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法條文義甚明。
㈡查被告抗辯:被告乙○○當時駕駛系爭公車往中華電台方向
行駛,時速約35至38公里間,行經正義北路119號前,突然有一輛機車由對面車道違規左轉,行駛至伊駕駛之公車前方,伊因而作正常操作反應而踩煞車,事故發生當時車輛尚在行進中,並未靠站,丙○○即離開座位,因此伊煞車時,丙○○才會由後方向前衝而跌進前門與階梯之縫隙中,當時車上尚有7、8名乘客坐在座位上,未離開座位,皆未因煞車受傷,伊認為違規機車衝過來,伊必須緊急煞車,否則必然撞到那輛機車,在公車行進間,伊無法掌握車內乘客在車上之行為,因此,無法在煞車時兼顧到公車上每位乘客之安全等語,核與①證人 林玉蘭 於本院刑事庭證稱:丙○○當時準備要在三重市下車,伊當時還在座位上,伊看到丙○○當時從座位上起身,按電鈴準備要下車,丙○○當時的座位是在公車的中間,是在後門之後的位置,伊就坐在丙○○的旁邊,伊還沒有準備要下車,丙○○當時按完下車鈴就往駕駛員的方向走過去,當時的車速普通,車上還算平穩,丙○○走到前門的過程中,也沒有什麼問題,當時離丙○○下車的站牌沒有多遠,大概過紅綠燈就到了,但是還沒有到紅燈的地方,在旁邊有一個小巷子,就在小巷子前面,忽然公車就緊急煞車,伊當時頭往前,頭有輕碰到前面的椅背,沒有受傷,等伊抬頭就沒有看到原本等在前門的丙○○,伊就跑到前面去找丙○○,就發現丙○○頭下腳上倒在前門的階梯下面,當時公車的前門還是關著,丙○○就卡在前門和階梯中間,伊從伊的坐位跑到前門的時間很短,就看到這個情形,當時車上只有丙○○一人倒在那個地方,當時有聽到坐在公車比較前面的乘客在說是因為要閃避機車,公車才緊急煞車的,當時被告也有問到乘客有沒有看到那輛機車的,坐在公車前面的乘客就說有看到等情(詳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562號過失傷害案件96年2月12日審判筆錄)相符,並有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217號刑判決卷各1件在卷足憑,②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因此,尚無從認為被告乙○○駕駛公車及閃避來車之煞車作為,有何不當,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㈢被告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可言,則原告自不得
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得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至3項請求被告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賠償部分: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
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係於被告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乙○○所駕駛之公車行進中,離開座位自行抓住欄杆而站立於車門前準備下車,嗣因乙○○為閃避突然駛近之機車而緊急煞車,致原告跌落駕駛座右側樓梯與車門間之事實,已據被告所不爭執,堪認乙○○緊急煞車之行為與原告跌落公車前方樓梯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
㈡次按公車於行進間緊急煞車對於扶住欄杆站立於車門間之乘
客本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則公車如於行進間有作緊急煞車之可能,應於明顯處為禁止乘客於公車行進中站立於車門前之欄杆,並為要求下車之乘客必須待公車停妥後始能離開座位下車等處理緊煞所可能發生危險之處置,而被告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證明其對於站立於車門旁之乘客因緊急煞車所可能發生之危險,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核屬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后:
①醫療費用27萬8,017元部分:經查原告主張其於附表一所示
之日期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總計27萬7,515元之事實,已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4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7萬7,515元,核屬有據,逾此之醫療費用請求,則屬無據。
②看護費110萬5,200元部分(即印傭看護74萬5,200元,與
醫院看護36萬元之總和):查原告於95年5月19日因於跌落系爭公車門之樓梯,造成腦挫傷、左側第3根肋骨骨折,自95年5月19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至台北縣立醫院急診,並自95年5月22日住院治療,至同年月31日始出院,復因第十、十一胸椎軟骨炎及骨髓炎合併脊髓壓迫,及第十、十一胸椎術後血腫壓迫,自95年8月7日至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住院治療,於同年月15日行胸椎清瘡術及內固定,於同年月30日行胸椎血腫清除術,迨至95年11月17日始出院,目前下肢癱瘓、大小便失禁,自95年8月7日起須僱請全日看護至終老之事實,有台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振興復建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各2件可證,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賠償看護費用。復查原告雖主張:其自95年8月7日起至96年2月7日止總計支出醫院看護費用36萬元云云,並提出約僱病患照顧服務員工資受領收據6件為證,惟上開6年約僱病患照顧服務員工資受領收據之金額總計僅為11萬元,則得請求之醫院看護費用應僅為11萬元,逾此部分之醫院看護費請求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不應准許。復查原告又主張:其另支出印僱看護費用74萬元云云,並提出皇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家庭幫傭、監護工薪資表1件為證,然依上開家庭幫傭、監護工薪資表之記載,自96年1月起印傭每月看護之基本薪資與加班費總計為1萬7,952元,則原告自96年3月起至96年9月底止,共須支付12萬3,144元【計算式:17952*7=123144】,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96年9月時為滿63歲之人,參酌九十四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之記載,尚有平均餘命21.28年,自原告自96年10月1日起所得請求按印傭薪資計算之看護費,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12萬6,752元【計算方式為:(17952X173.9
7373.00000000+(17952X0.36)X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17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5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36為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
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56月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自96年3月起所得請求按印傭薪資給付之看護費總計為324萬9,896元,而原告僅請求按印傭薪資給付之看護費74萬元,自屬有據。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自96年8月7日起之看護費用85萬元(即醫院看護費用11萬元,與印傭看護費用7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③增加生活上之支出7萬3,000元部分(即滋養品3萬元+輔
助用器背架6,500元+氣墊床5,000元+馬桶2,500元+輔佐行走器2,500元+輸椅6,500元+就診車程費用2萬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支出上開各項費用總計7萬3,000云云,但僅提出背架費用6,500元及氣墊床5,000元之收據各
1張為證。惟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致下肢癱瘓,致有必要使用背架及睡於氣墊床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賠償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之背架及氣墊床費用1萬1,5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應准許。
④後續持續費用概估20萬元部分:原告就此部分損失之具體項
目並未詳細陳明,且未舉證證明有支出之必要,不應准許。⑤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致下肢癱瘓、
大小便失禁、終身須人看護,衡諸社會一般通念,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智識程度、社會地位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⑥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總計為143萬9,015元【計算式:277515+850000+11500+300000】。
㈢被告抗辯乙○○無過失及原告亦有過失,依法應核減被告之
賠償金額部分:按企業經營者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於公車尚未到站時即自行離座行走至車門前之欄杆,然被告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採行禁止乘客於未到站前離座而行走至門車前之措施,且此項風險公車業者有能力並得採取防範措施,再衡諸一般人搭乘公車之經驗,如未於到站前先行走到車門旁,常會面臨到站時未及離座下車,公車即已開走之窘境,因此,公車業者如為求能縮短停靠站時間,而放任乘客於未到站前自行離座行走至車門前,即不應將公車駕駛緊急煞車所產生之危險諉由乘客承擔,蓋利之所在,損之所歸,公車業者既能享受縮短停靠站時間之利益,自應承擔乘客於未停靠站時離座行走所產生之風險,否則,將顯失事理之平,故公車業者就其駕駛所採行之緊急煞車措施縱無過失可言,仍應賠償未停靠站時離座行走乘客之損害。復查被告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雖應負無過失責任,但如其本身並無過失,且乘客本身亦有輕忽疏失之情事,則要求乘客亦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可收減少事故損害擴大之效果,此種制度設計之經濟效益顯較完全無過失責任為高,目屬合理之制度設計。徵諸證人林玉蘭於本院刑事庭證稱:當時的車速普通,車上還算平穩,原告丙○○走到前門的過程中,也沒有什麼問題,當時離原告丙○○下車的站牌沒有多遠,大概過紅綠燈就到了,但是還沒有到紅燈的地方,在旁邊有一個小巷子,就在小巷子前面,忽然公車就緊急煞車,伊當時頭往前,頭有輕碰到前面的椅背,沒有受傷等語,則被告乙○○駕駛公車速度尚稱平穩,雖有踩緊急煞車之行為,但亦未致車上之其他乘客受傷,堪認原告跌落車門前之樓梯,應與其輕忽未能保持其本身之重心有關,本院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被告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賠償額半數,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台北汽車客運有限公司賠償之金額經核減為應為71萬9,508元。
六、從而,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71萬9,508元,及自96年
6月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告均陳供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蕭興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