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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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重附民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原告 陳林鶯
吳宏裕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維剛 律師
童子斌 律師被告 陳毅
林豐貴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恐嚇等案件(100年度易字第26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毅於民國95年4月中旬某日下午5時許
,率同被告林豐貴、 何應霖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8人,至 花月 會館,向原告吳宏裕恫嚇稱:要原告陳林鶯出面處理,若不交出花月溫泉會館合約書正本,我們公司的人馬會將你處理掉云云,致原告心生畏懼,原告陳林鶯經原告吳宏裕電話通知不可前往,乃以電話通知案外人 何美娟 前往花月會館,被告陳毅再以上開言詞恐嚇原告吳宏裕導致心生畏懼,迄同日晚間7時許,始自行離去。又被告 陳毅復 於95年5月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臺北國賓飯店「阿眉餐廳」內,向原告陳林鶯恐嚇稱:「我有很多兄弟,有手槍,也有香港人,犯案後會馬上逃離臺灣,如果不把一直美麗公司51%股權讓渡給我,就要接管花月、強佔花月,要將你兒子張鼎鑫押走,你怎麼死的都不知道」云云,致原告陳林鶯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損害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毅、林豐貴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㈠被告陳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毅及林豐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第㈠㈡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
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毅、林豐貴所涉上開原告主張恐嚇事實之刑事案件
,業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63號判處無罪在案,是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法條之意旨,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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