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23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324號101年度交聲字第325號101年度交聲字第326號101年度交聲字第327號101年度交聲字第328號101年度交聲字第329號101年度交聲字第330號101年度交聲字第331號101年度交聲字第332號101年度交聲字第33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家奇
7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欄內關於編號1原處分案號所載「北市裁催字第裁22-1AG664470號」應更正為「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G634470號」;編號11原處分案號所載「北市裁催字第裁22-AZ0000000號」應更正為「北市裁罰字第裁22-AZ0000000號」。又本裁定案由及附表中所載原處分案號均更正為「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G634470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1AG664569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1AG664570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G673353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G674409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1AG693226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1AG733291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1AF934226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1AH033440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Z0000000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I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關於案由及附表中所載原處分案號顯有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更正為「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G634470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1AG664569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1AG664570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G673353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G674409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1AG693226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1AG733291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1AF934226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1AH033440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Z0000000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I0000000號」。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