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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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盈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盈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份補充「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99年2月26日彰一信合字第1971號函暨所檢送之賴盈吉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自96年11月至99年1月間止,先後多次以網際網路連線賭博網站賭博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密切接近,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侵害法益種類亦屬相同,且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所為甚不足取,惟考量其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445號被告 賴盈吉男 31歲(民國○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25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盈吉基於賭博之犯意,自 李咸鋌 、 陳銳 等人(上2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806、4179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11、14、15號提起公訴)共同經營之「7CLUB」(網址:http://ag888.w711.net)賭博網站取得該等網站帳號及密碼後,自民國96年11月至99年1月間,於其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252號之住處以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公眾均得進入觀看、瀏覽之上開「7CLUB」賭博網站後,登入其上開帳號、密碼,以麻將及大老二為賭博之標的,簽賭金每注為新臺幣(下同)10元至60元不等,每3元可換得1點,輸贏則依比賽結果決定收付金額,如賭客賭贏1萬元,即可贏取3300點即彩金9900元,另將100元充作抽頭金,若賭輸則簽賭金則歸李咸鋌、陳銳等人所有,以此射倖之方式,與上開網站架設之人對賭。嗣於99年1月22、25日為警拘獲李咸鋌,並自李咸鋌扣案隨身碟內之帳冊資料發現賴盈吉之綽號「好笑」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因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盈吉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21日刑偵九二字第1000022917號函、偵辦網路簽賭案件各校學生涉案一覽表、英皇運動網之IP位址光碟、另案扣案之李咸鋌隨身碟內帳冊資料整理之輸贏賭資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係以網際網路連線至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其賭博平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檢察官劉欣雅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楊雅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