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 常業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吳金章 (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乘 薛浩東許政杰李秀珠 等人需款急迫之際,以每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十天利息二千元,貸款與彼等三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及吳金章二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政杰、薛浩東、李秀珠人於警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供證之情節相符,且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及薛浩東、許政杰、李秀珠等人所開立之本票三紙扣案可資佐證,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並以上訴人嗣後於原審翻異前供,辯稱:伊僅有幫忙吳金章接洽借款給薛浩東,而伊只有幫吳金章工作一個月,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因吳金章打電話給伊,伊才幫忙開車載吳金章前往取款,伊平日在菜市場販賣衣服,不是常業重利犯云云。但觀諸本案上訴人在報紙上刊登廣告,經營高利貸時間又達一年多,上訴人除幫忙打雜、接電話外,並開車放款及收帳,顯有與吳金章有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賴以維生,以之為常業,其事後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其在市場販賣衣服,有正當職業,僅受僱在吳金章處工作一個月,支薪三萬元,從事打雜、接聽電話及駕駛工作,被查獲當天係因吳金章要求,才臨時開車載其前往,不能單憑此即認上訴人之行為應成立重利罪。又證人李秀珠、許政杰均證稱不認識上訴人,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並未敘明不予採取之理由等語。惟查上訴人自始即提供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供聯絡之用,證人薛浩東亦指證向上訴人借款,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認定上訴人除幫忙打雜、接電話外,並開車放款及收帳,顯有與吳金章有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賴以維生,以之為常業之理由,李秀珠、許政杰雖向吳金章借款,上訴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李秀珠、許政杰二人所供,並不能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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