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 律師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敍明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於成立放火罪時,不另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公訴人認上訴人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容有未洽,因與所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綦詳。原判決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指其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上訴意旨另指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一放火行為燒燬二輛機車及一輛腳踏車,以一罪論,惟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係從一重處斷;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始以一罪論,原判決理由非僅恝置不論,且未引用刑法第五十六條、或第五十五條,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違背法令一節。查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以社會之公共安全法益為重,上訴人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二輛機車及一輛腳踏車,仍祇成立一罪,不生牽連犯或連續犯問題,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自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為此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人所請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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