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9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三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被上訴人戊○○
乙○○
丙○○
己○○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遺產為土地而繼承人為二人以上者,各繼承人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可單獨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渠等相互間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又在繼承人辦妥繼承登記前,亦無從請求其移轉土地之所有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參照),原審本此見解,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本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七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二號及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判例,均與本件情形有間,上訴人援引上開四判例,指摘原判決不當,不無誤會,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