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153號原告 郭益娟 被告 邱致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0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1年6月27日結婚,婚後兩造感情尚稱和睦,惟被告竟於97年10月間離家出走後,即迄今未歸,被告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得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6月2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及被告離家後自97年10月起拒絕履行同居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及經證人即兩造友人 蔡麗芳 證述屬實。故原告之主張,應為信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
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但被告婚後自97年10月起拒絕履行其與原告之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已將近6年,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並無維繫婚姻之意欲,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婉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藍建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