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5樓指定辯護人蔡本勇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道啟 律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丙○○處有期徒刑捌年,乙○○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木質棒球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係國小同學,感情頗佳,丙○○因找不到工作心情不佳,二人謀意強盜他人財物,遂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己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沿臺中縣大里市○○路行駛尋找強盜目標,於當日凌晨二時許發現丁○○隻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即由乙○○駕車往丁○○機車前方欲攔停,丁○○見狀誤以為對方要停車遂又自乙○○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側超越,乙○○復又再駕車往丁○○機車前方欲攔停,丁○○仍誤認對方要停車遂又再度超車,嗣丁○○自臺中縣大里市○○路右轉練武路之際,乙○○仍以上開方式欲攔停丁○○前後共計三次,直至當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丁○○終於練武路六十五號前第四次被乙○○所駕駛車輛攔停,而不得不停車。丙○○先下車後,即向丁○○佯裝搭問:「是否為 王某人 ?」等語,待丁○○否認並表明其姓氏後,丙○○、乙○○二人輪番向丁○○盤問同一問題,每聞丁○○回答不是,即分別以手掌摑丁○○之耳光,達三、四輪次,丁○○遂出示身上之國民身分證給乙○○看,乙○○看完後再交給丙○○,丙○○隨即改稱「對啊!就是姓施的」並囑乙○○先將車輛停妥,並再質問「是否知道你弟弟在外面賭博欠人家很多錢?」,要求丁○○不要裝傻等語,丁○○依然否認,丙○○繼而聲稱「今日會在這裡找到你,就是你弟弟告訴我你在這裡,不要再假了(臺語)」,並繼續摑丁○○臉部巴掌,待乙○○停妥車輛後又回到原處,繼續對丁○○聲稱「你弟弟欠我們錢,今日是我們老大要我們過來向你要錢,你身上有多少錢,有無辦法幫你弟弟處理」等情,二人一搭一唱,惟丁○○仍因其弟係在科學園區上班許久未聯絡而對二人說詞心生疑義。丙○○見丁○○依然未從,隨即返回自小客車內,取出放置於乙○○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方之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木質棒球棍一支,猛力敲擊丁○○之重型機車車頭,丙○○並繼續盤問丁○○關於其弟積欠賭債之同一問題,見丁○○仍然不從,復持同一木質棒球棍,揮打丁○○之左大腿外側至少達六次以上,丁○○眼見如不交付財物則無法脫身,遂在身體已遭毆打、機車已遭毀損,已達不能抗拒之情況下,將身上全部之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元現金交給乙○○收受,二人以此強暴至使不能抗拒之方式強取財物得逞。丙○○、乙○○見只有一千三百元時甚感不滿,丙○○並欲搶下丁○○皮包再做確認,經丁○○表示不要自己可以翻閱供查看後,丙○○方未再強取其皮包,待丁○○逐層翻開皮包讓丙○○、乙○○確認已無財物後,丙○○、乙○○始未再繼續向丁○○追索財物,並要求丁○○拿國民身分證及與機車、一千三百元現金一同拍照,並對丁○○佯稱「將來如果找到你弟弟,就會將其今日所交付之一千三百元歸還」,丁○○見二人已釋出善意,遂詢問其數日前新修復之機車又遭其毀損如何處理時,丙○○甚感不滿,復再持木質棒球棍敲擊機車車頭與車尾車牌處,使該重型機車之車頭飾板及左前方向燈處、車尾懸掛號牌處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以該木質棒球棍毆打丁○○腿部,揮打間,丁○○以手阻擋,致使丁○○共受有手腕、大腿挫傷等傷勢。乙○○為阻止丙○○續行毆打,遂拉住丙○○並要丁○○先行離去,丁○○始得脫身迅速騎車逃離。乙○○、丙○○繼而亦共同駕車離開,乙○○在車上並將丁○○交付之一千三百元轉交丙○○收受,丙○○再取出一千元紙鈔購買高梁酒後,將剩下之七百元交給乙○○,乙○○隨手放置於駕駛座車門手把處。丁○○於逃離現場後於當日即報案,經警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循線於臺中縣大里市○○路○○○號查獲乙○○,並在其所駕駛座車門手把處起獲現金七百元,及在副駕駛座下起獲乙○○所有供與丙○○犯加重強盜用之木質棒球棍一支;同日凌晨三時許復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五樓住處查獲丙○○,並扣得丙○○持以贓款購買高梁酒之發票一張(面額一百七十九元)及餘款四百元。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
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被告丙○○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偵訊時所為供述內容,對被告乙○○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並未經過證人具結程序,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不得令其具結之情,並經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聲明異議(參本院卷第三0頁),該次偵訊筆錄關於被告丙○○供述內容對於被告乙○○而言,自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筆錄內所載之
被告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丙○○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偵訊筆錄內關於「(是誰起意?)丙○○答:是我們二人共同起意要強盜。..(有沒有承認強盜?)丙○○答:承認(簽名)」等語(參偵卷第二二頁、第二五頁),經本院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結果,被告丙○○於檢察官訊以:「是誰起意?」時係答以「是我們共同起意」,非「是我們二人共同起意要強盜。」(參本院卷第二0頁),是上開與筆錄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其後再經法官助理轉譯後,被告丙○○雖於偵卷第二五頁筆錄載明「承認強盜」之意旨(參本院卷第六七頁背面),惟其於該次偵訊過程被告丙○○均辯以係誤認人,而強取證人丁○○(下直接稱呼其名)財物,「並非自白犯強盜罪」,公訴人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亦載明被告丙○○與被告乙○○均矢口否認犯行,並未引用該次偵訊筆錄遽認被告丙○○有自白犯加重強盜罪,彰彰明甚。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蔡本勇律師誤認被告丙○○於偵訊時業已自白犯行,進而替其辯護稱該自白不具任意性 云云 ,應屬誤會。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引為證據之人證、書證之證據能力,均未經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指定辯護人等人聲明異議,且審酌各該陳述作成之情況亦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乙○○固均坦承上開妨害丁○○行動自由及強令丁○○交付一千三百元,暨被告丙○○坦承有持木質棒球棍毆打丁○○身體致受傷、毀損重型機車,被告乙○○坦承徒手毆打丁○○巴掌二下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犯行,被告丙○○辯稱:案發當時伊誤認丁○○為積欠其賭債「 王仁三 」之哥哥,因為「王仁三」都未還錢,才要丁○○幫其還錢,因為丁○○都否認係「王仁三」的哥哥,伊很生氣才打他身體及機車,伊係直到被告乙○○打電話給伊說警察去找他,才驚覺可能是認錯人了,伊並未說是老大要伊等去收帳的,實無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行云云;被告乙○○辯稱:伊係相信被告丙○○稱該人為積欠其賭債之「 阿三 」之哥哥,且認為被告丙○○已經確認過了,丁○○何以又要否認,伊才生氣打他二巴掌,最後看到丁○○確實也交付財物,更加確認他就是積欠被告丙○○賭債之「阿三」之哥哥,並未認錯人,伊並未說是老大要伊等去收帳的,實無與被告丙○○有共同強取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亦無加重強盜犯行云云。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蔡本勇律師辯護意旨則陳稱:案發當時被告丙○○係誤認丁○○為積欠其賭債之「阿三」之哥哥,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丁○○交付財物亦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即不能以強盜罪責相繩等詞;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道啟律師及指定辯護人(即本院公設辯護人)則提出:被告乙○○頂多只有妨害自由或傷害等犯行,並無強盜故意及犯行等情為其辯護。
三、經查:㈠上開被告二人如何三次攔停丁○○所有機車,直到第四次丁
○○不得不停車,及其後屢遭被告二人輪流徒手摑其臉部,被告丙○○持木質棒球棍敲毀機車、毆打,丁○○始交付現金一千三百元予被告乙○○收執等情,業經被告二人坦承不諱,並經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明屬實,復有機車受損照片、起獲木質棒球棍照片、起獲現金一千一百元及統一發票之照片多幀、面額一百七十九元之統一發票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一份在卷,及木質棒球棍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二人除否認強盜故意及有無達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丁○○財物以外之其餘犯行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二人雖均辯稱認錯人了云云,被告丙○○辯稱:案發當
時確係誤認丁○○為積欠其賭債之「阿三」、「王仁三」之哥哥,並舉證人甲○○為證。
⒈惟丁○○⑴於警詢時業已陳稱:「..我於九十七年四月二
十二日二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遭二名不詳男子毆打強盜財物。..於大里市○○路○○○號前,對方攔下我所騎乘車輛,其中乘坐於副駕駛座男子(即丙○○)下車,走到我面前問我是不是叫王某人,我向他說不是我姓施,然後駕駛座一名男子(即乙○○)下車一樣問同樣的問題,我回答不是後他就用右手打我左邊臉頰一下,..該兩名男子用相同手法大約打我四、五次左右,..」(參警卷第二0頁、第二一頁);⑵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你覺得被告為何打你?)在打的時候還沒有說要給錢,我也一直跟他們說我不是某人的哥哥,也拿證件給他們看,他們仍不相信繼續打我,還拿棒球棍打我的車子,..」(參偵卷第二四頁);⑶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後來我往練武路方向轉過去,轉過去在建民國小斜前方(即練武路六十五號前)被告二人又攔我一次,我就覺得很奇怪,為何要攔下我,我就停車..丙○○從副駕駛座下車,問我是不是『阿三』的哥哥,又問我知不知道『阿三』欠他們金錢的事。..我說我不是『阿三』哥哥,丙○○就打我一巴掌,..丙○○還是重複問我是不是『阿三』的哥哥,並要我不要假了(臺語)。..後來乙○○也下車,過來也是問我是不是『阿三』的哥哥,..乙○○當時也是打我巴掌
二、三下,也問我是不是『阿三』的哥哥,我一直重申我不是,並說我可以拿我的證件給你們,我就將我身分證正面拿給乙○○看,乙○○就看我的身分證,因之前他們有問我姓什麼,我表示我姓施,乙○○看我身分證之後沒有表情,這時丙○○也走過來,乙○○就將我身分證給丙○○看,丙○○就改口說:『對啊、是姓施的』..我拿身分證正面給乙○○看,他看到後有頓一下,臉上有露出疑惑的表情,然後沒有特別說什麼。..(之後乙○○有無拿你的身分證給丙○○看?)有,丙○○從車上走回來時有看一下我的身分證,我就說我不是『阿三』的哥哥,也不是你們說的那個姓氏,但丙○○改口說:『對啦就是姓施』。..」(參本院卷第九一頁正反面、第九五頁背面)等詞。⑷觀丁○○上開證述內容,業已明白證稱於被告二人先後詢問是否為「王某人」時斷予否認,且出示國民身分證予被告乙○○、丙○○澄清。被告二人並清楚見聞丁○○確非其等所稱之王姓人士之哥哥,此由被告丙○○供稱:「(你當時看到被害人的身分證,他叫何姓名?)丁○○。」(參本院卷第二六頁背面),被告乙○○供稱:「..我打了(丁○○)二下,被害人還是否認,我覺得有點奇怪,我走到旁邊,丙○○繼續問被害人是否是我們認的人..」等情可明(參本院卷第二五頁)。既此,被告丙○○何以在丁○○已提出國民身分證作澄清,被告乙○○亦確實見聞該國民身分證上姓名為「丁○○」而非其等所稱之「王」某人、「王仁三」之王姓哥哥後,仍然不讓丁○○離去,而有後續之毆打、不斷地再質問是否為「王某人」或「王仁三」或「阿三」哥哥之舉。且自其後丙○○、乙○○輪番不斷地改質問丁○○關於其弟積欠賭債、老大要來向其收帳之事,被告丙○○甚而拿出木質棒球棍不斷地敲打機車、毆打丁○○身體等情觀之,被告二人顯有不問丁○○是否為「王某人」、「王仁三」或「阿三」之哥哥,均強要丁○○交付財物之意圖,甚為明確。雖被告丙○○辯稱:丁○○是在交付一千三百元後,主動拿皮包讓伊看證件確認他不是「王仁三」之哥哥云云(參本院卷第二六頁背面),被告乙○○則辯稱:伊並未看被害人證件,是案發後才知道云云(參本院卷第二七頁背面)。然丁○○於檢察官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證稱伊為要澄清伊非被告二人所稱之人,而拿出國民身分證讓被告乙○○確認後,乙○○再交付被告丙○○辨示,被告丙○○隨即改稱「對啦!姓施」等詞明確,並非於交付財物後、最後要拍攝時才拿出國民身分證,且當時係因被告丙○○稱要留下證明,所以才要拍照,並非因為要看看能否找到其弟弟才拍攝等詞,亦經丁○○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九二頁、第九五頁正反面),被告二人上開供述見聞丁○○國民身分證時點之描述容有避重就輕之處。而倘如被告丙○○所辯丁○○已交付一千三百元,則丁○○必然覺得縱使提出身分證澄清亦屬無用後,才不得不交付財物,又何有可能於交付款項後才又主動出示皮包內證件讓被告二人再度確認其非「王某人」、「王仁三」或「阿三」之哥哥,足見被告二人前後所辯顯屬前後矛盾,而要無可採。⑸退步言之,即便如被告二人所辯於丁○○交付財物後才拍攝其證件,則丁○○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其上均載明「丁○○」姓名(即便被告丙○○嗣改稱之駕駛執照亦然),此為被告丙○○見聞其證件時所得明知,其係高職畢業,被告乙○○係中洲技術學院肄業,均受過正規教育,為被告二人所供陳,均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自無可能於見聞丁○○證件後,仍然對於「丁○○」姓名非「王某人」、「王仁三」、「阿三」之哥哥一情有所誤認,然其等當場見聞丁○○所提出國民身分證後非載「王」姓人士之際,卻未再採取查證動作,且理當明知其等可能認錯人了之機率甚高,卻未主動向丁○○賠不是、表示歉意,將款項交還,反而於後續丁○○提及其所騎乘機車遭毀損要如何處理時,被告丙○○竟氣勢凌人地不斷敲打機車、毆打丁○○,亦與二人所供認錯人之常情有違,而要無足採。
⒉被告丙○○雖供稱證人甲○○可以證明「阿三」積欠其賭債
之事,惟其坦稱於案發之前一年餘只見過「王仁三」哥哥三次,又不知道其從事何業務,既此,於本案案發夜深人靜之際,突見丁○○身影且其又堅決否認下,何以未再作確認是否為「王仁三」之哥哥,誠屬可疑。況其供稱:伊去甲○○上開居處賭博時伊幾乎都贏,「阿三」輸的時候較多,「阿三」賭輸時甲○○也在場,但他在喝酒,但甲○○知道「阿三」有欠伊錢,他可能在旁邊有聽到,但實際欠多少可能不清楚,當時甲○○坐在沙發,伊與「阿三」坐在麻將桌上,距離約一個手臂長約五十公分,「阿三」總共欠賭債五萬四千元,這是三次借錢又還錢後最後所累積之金額,三次甲○○都知道是「阿三」欠伊賭債等詞(參本院卷第八九頁背面至第九0頁背面),亦與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被告丙○○曾帶過「阿三」及「阿三」的哥哥去伊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之居處打麻將,「阿三」年紀與伊差不多,伊是七十年次,「阿三」並沒有積欠被告丙○○賭債,也未在伊居處向何人借過錢,丙○○都是輸錢較多等情(參本院卷第八七頁至第八九頁背面)不符,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自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況經本院以「王仁三」之姓名搜尋結果,僅有000年00月0日出生、住於臺北縣板橋市,與000年00月00日出生、住於臺中縣梧棲鎮之王仁三,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可參(參本院卷第一0五頁),並無與被告丙○○或證人甲○○所指年籍資料、特徵相符之「王仁三」,被告丙○○復明確供稱該人確實叫「王仁三」,則被告丙○○所辯稱之「王仁三」其人是否存在,並非無疑。再者,被告丙○○先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阿三前前後後欠了我六萬元,欠了一年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又供稱:「..他積欠我五萬四千元,..當時並沒有簽下字條,因為當下沒有想這麼多,這是賭債。」等情,則綽號「阿三」之「王仁三」究竟積欠被告丙○○六萬元或五萬四千元之賭債,前後供述不一。被告丙○○復未能提出綽號「阿三」之「王仁三」積欠賭債之任何字據,如何證明為真,尚有疑義。且如真有綽號「阿三」之「王仁三」積欠其賭債,何以證人甲○○證稱一年多以來從未聽聞綽號「阿三」有積欠被告丙○○賭債,也未曾聽丙○○提及「阿三」或其哥哥欠賭債,更未曾聽丙○○說過找「阿三」要賭債等情(參本院卷第八八頁背面至第八九頁正反面)。再質以被告丙○○稱:「(你常常借款給別人?)沒有。..(做何工作?)我從事黑手,薪水約三萬多,我從國中畢業就開始作。..(九十五年底時薪水多少?)也是三萬多元。..(五萬四千元對你來說多不多?)多,後來我有經濟壓力所以才要錢。..(所以「阿三」當時沒有還款也沒有關係?)是,但是也要出面跟我講。」等情(參本院卷第三一頁正反面)。退步言之,縱使有綽號「阿三」、「王仁三」其人積欠被告丙○○賭債一情屬實,被告於九十五年底主觀上亦認「王仁三」即便不還錢亦沒有關係,而在長達一年餘之期間,證人甲○○亦未曾聽聞被告丙○○有汲汲催討賭債之舉,何以被告丙○○於案發之際突見身影相像之丁○○,僅以目視方式確認後,即不擇手段地以敲打機車、毆打丁○○等犯法方式向其索取財物,顯見其前後互有矛盾,且無法證明所述為真實。況且被告丙○○於警詢時業已供稱:「..我當時因為找不到工作心情不好,..」等語,且依其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亦足證於案發月份(九十七年四月)確實無任何投保資料(參本院卷第四九頁),可徵其案發時確實失業且經濟狀況不佳,其迭辯解稱係要追討賭債因而誤認,欲卸責其無不法所有意圖乙節,亦無可採。
㈢至乙○○雖辯稱:伊也是相信被告丙○○說丁○○即為積欠
其賭債之「阿三」、「王仁三」之哥哥,才幫其討債,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丁○○於警詢時業已陳稱被告二人對其不斷地質問是否為「王某人」之哥哥,經其否認後,遭被告二人輪番摑掌四次等情(已如前述),於審理時更證陳:「..換丙○○過來問我說,你知不知道你弟弟欠我錢,我說我不知道我弟弟欠你錢,丙○○要我不要假了(臺語),幾乎問一句就打我,還沒有拿棒球棒過來,之後丙○○向我表示今日會在這裡找到你,就是你弟弟告訴我,你在這裡,要我不要再假了,丙○○說類似的話一直重複,..又繼續打我巴掌,這時乙○○停好車過來,就換乙○○問我說你弟弟欠我們錢,今日是我們老大要我們過來向你要錢,並說你現在身上有多少錢,有無辦法幫你弟弟處理..,他們口氣好像是討債公司來要錢,當時被告二人口氣是一搭一唱,之後我說身上沒有多少錢,被告二人臉上就露出不是很高興的表情,乙○○繼續詢問我是否知道我弟弟有積欠金錢的事情,丙○○又再回身往他們所駕駛的汽車走,乙○○則繼續問我,然後重複問我三、四次,但他沒有打我,..我看到丙○○從汽車副駕駛座拿出棒球棍,..丙○○就以棒球棍從我機車前面敲下來,..接著拿棒球棍往我左大腿敲了一下,丙○○說:如果你現在不還錢,我們回去很難交代,等一下老大就會打電話過來,你看看有無辦法處理債務的事情,..我就說我還沒有發薪水,我也沒有辦法馬上去處理,不然我有多少先給你們,丙○○、乙○○(的)口氣表情,讓我感覺到他們都不滿意,然後乙○○就先接聽電話,接了電話之後不到一分鐘,換丙○○接聽電話,丙○○在接聽電話之前,就先說我們老大..打電話來了,但被告二人幾乎同時收線,我覺得奇怪,我稍微聽他們電話通話內容,好像在向某人報告的語氣,故意讓我聽到,電話收線後又說:如果你今日不處理,今日能找到你,過幾日也會找到你家,..我表示我身上只有一千三百元,我當下將錢包拿出來,把錢拿給被告乙○○,..(你剛說被告二人攔你要錢,有接聽電話,為何你在警訊及偵訊時,好像沒有提到這點?)我確定被告二人都有接聽,因那時我忘記了,至於被告到底有無真正接聽,我不知道,說不定是被告二人假裝的,但當時丙○○的手機確實有鈴聲響起,過程中是乙○○先接聽電話,我沒有聽到鈴聲響起,之後丙○○的手機有聽到鈴聲響起。..(請回想被告二人在接聽電話時,其通話內容?)當時乙○○站的比較遠,我沒有聽到,丙○○站的距離(與)我比較近,他當時一直回答『是,並說有收到錢』。..丙○○打我時,乙○○站在我右前方約一步的距離,丙○○是從我左側打我,乙○○剛開始沒有任何動作,就看我被丙○○打,..(在你交付金錢之前,是否有被丙○○打還有毀損機車?)有。(當時乙○○在作何事?)乙○○就站在我右前方,沒有阻止,也沒有說話。(在你交錢之前,有無提到乙○○、丙○○下車之後,他們二人是否一搭一唱一直詢問你是某某姓氏,弟弟有無積欠賭債?)是的。..(你交錢之後,被告二人中一人有表示金錢差太多,另一個人作何事或說什麼話?)另一個人說這樣子可能回去沒有辦法交代。..(你記憶中乙○○總共打你幾次?)約五、六次,剛開始的問話,那時丙○○還沒有去拿棒球棍,乙○○問我話時就打我一下,之後二個人輪流問我話的時候,乙○○以右手打我巴掌,差不多三、四下,後面有無再繼續打我,我無法確定了。..(丙○○走回汽車時,你有拿你的身分證給乙○○看,當時乙○○如何表示?)我拿身分證正面給乙○○看,他看到後有頓一下,臉上有露出疑惑的表情,然後沒有特別說什麼。(之後乙○○有無拿你的身分證給丙○○看?)有,丙○○從車上走回來時有看一下我的身分證,我就說我不是『阿三』的哥哥,也不是你們說的那個姓氏,但丙○○改口說:『對啦!就是姓施』。(在你出示身分證,是否就已經認為向被告乙○○確認身分了?)是的。(你覺得被告確認你的身分後,被告乙○○是否繼續詢問你的姓氏及是否為『阿三』的哥哥?)就直接改問我是否為『阿三』的哥哥,並問我是否知道『阿三』有欠他們金錢。」等情。查被告乙○○與丁○○已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現金十萬元交付丁○○收執,有臺中縣太平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參(參偵卷二九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表示「..我認為他(乙○○)應該會講理,..乙○○當時有幫我擋,我覺得乙○○有這個動作,不是那麼壞,應該是可原諒。」等詞(參本院卷第九四頁、第九六頁背面),足見丁○○於本院審理時毋庸故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說詞,況且丁○○於本院審理時具體陳述全部案發過程,鉅細靡遺,雖於警、偵訊時未能說明被告乙○○、丙○○二人有輪流撥打電話之過程,然此或因詢問者之詢問重點、紀錄是否完整而有所出入,且丁○○於警詢時確實已陳稱「..然後該二名男子就一起講說我們是來收帳的..」(參警卷第二一頁),與其本院所述被告二人均稱係老大派來向其要債一詞相符可明。而觀被告乙○○於丁○○拿出國民身分證確認其並非「王某人」、「王仁三」之哥哥後,明知已有誤認,卻仍與被告丙○○一搭一唱,佯稱係老大要求前來收款、要求丁○○幫其弟還款,並於被告丙○○持木質棒球棍毆打丁○○機車、大腿之際,均站立於丁○○右前方約一步遠之距離,而未有任何阻止之動作,於丁○○交付財物後並口出「金錢差太多」或「這樣子可能回去沒有辦法交代」等言論,顯係與被告丙○○有共同強取丁○○財物之犯意聯絡無誤。雖被告乙○○辯以:伊認為被告丙○○已做確認云云,惟遍觀被告二人於警、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其等所謂確認丁○○身分即以詢問其是否為「王某人」、「王仁三」之哥哥之方式為之,亦為丁○○所證陳,於丁○○斷予否認並出示國民身分證後,猶仍質問是否為「阿三」之哥哥、弟弟積欠賭債之事,與未經確認者同,難認其等二人已盡其確認身分之責任。至被告乙○○復辯稱最後丁○○交付一千三百元,伊認為丁○○就是因為確為積欠被告丙○○債務人之哥哥所以才交付,已盡確認身分之責任云云。惟丁○○係在屢遭被告二人輪流摑掌、機車已遭毀損、復遭被告丙○○以木質棒球棍毆打,自認無法交付財物則無法脫身之情況下,始不得不交付財物(如下所述),並非因為認弟弟確有積欠其等債務始行交付,業經丁○○證述明確,且任何正常人如處於上開屢遭毆打、財物遭毀損、復揚言係老大派來收帳等強暴行為及恐嚇言論,其顯毫無自由意識之可言,被告乙○○竟以丁○○願意交付財物為其確認身分之方法,辯以無強取財物之故意云云,顯係倒果為因,亦無可取。末者,如被告丙○○所辯係借錢予「阿三」或「王仁三」以為賭資一情屬實,被告乙○○並未出資,被告乙○○不認識「阿三」亦不認識其兄,為被告二人所是認。既此,何以被告乙○○於取得丁○○交付之一千三百元,被告丙○○以之購買高粱酒後,願意將超逾半數之七百元交給被告乙○○,顯係被告乙○○參與本件共同強盜所分得之財物,亦堪認定。
㈣查丁○○在夜深人靜時刻,突遭二位陌生男子四次攔停機車
,致不得不停車,復遭對方大聲怒斥「是否為 王某某 」之際,當場堅決否認後,卻換得被告二人不斷以手摑臉,再經被告丙○○持木質棒球棍毆打身體、機車,被告二人復輪流出言其必須替其弟代償賭債,因而交付身上全部財物一千三百元,足見當時丁○○交付財物係在身心俱疲情況下,已陷於至使不能抗拒之情況下而交付財物甚明,此由丁○○證稱:「(如果你不支付這一千三百元,你認為你能不能脫身?)不能。..那時我沒有交錢我可能沒有辦法離開,感覺就是如此,而且丙○○拿棒球棍隨時在我旁邊。」等情,暨被告乙○○亦供稱:「(如果你們不打被害人,被害人會交出金錢?)應該不會。」一情可明(參本院卷第二九頁)。雖被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指定辯護人均陳稱丁○○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暨蔡本勇律師陳稱丁○○尚詢問其機車遭毀損該如何處理,足見丁○○尚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等情。惟丁○○係在不得已之情況下交付財物,已如前述,其後雖出言詢問被告二人其所騎乘之機車該如何修復一情,係在「已交付財物之後」,且係因為被告乙○○在被告丙○○持棒球棍晃來晃去之際沒有表情及動作,直覺認為被告乙○○比較講道理,且認為他們要錢之目的已達,又說將來找到弟弟要到錢後會將今日所拿款項歸還,且伊所有機車才剛修理好卻又遭被告丙○○毀損,才會詢問被告上開問題等情,業經丁○○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九四頁),加以被告乙○○於被告丙○○再度敲打丁○○機車、毆打其人之際,確實拉住被告丙○○不讓其毆打丁○○,堪認丁○○上開證述內容係屬真實可採。丁○○基於上開因素而對被告丙○○、乙○○詢問機車毀損部分該如何處理,既在其交付財物之後,並不能以此反推其先前交付財物之舉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至明。故辯護人等人此部分見解容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
,被告等有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犯行,堪以認定。至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可以確認案發時間為凌晨三時許(參本院卷第九三頁),然丁○○於警詢時即已陳稱案發時為凌晨二時二十分許,警方接到報案時間則為凌晨二時二十六分許,被告二人為警發現之到案時間復為凌晨三時至四時許,為其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是認,顯然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時間為凌晨三時許,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按扣案之木質棒球棍一支,實心木質,質地尖硬,頗有重量,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險,係屬兇器無誤。被告二人持以該木質棒球棍犯案,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犯強盜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被告二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一開始目的即在向丁○○強取財物,而有攔車後要求丁○○將機車停好之妨害行動自由行止(丁○○於遭攔車之際尚不覺得其行動自由遭剝奪,係在被告丙○○下車後要求其將機車停好之際才感覺遭妨害,業經丁○○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九四頁背面】),其後並有毆打、毀損機車、使其交付財物之舉,足見被告二人所犯妨害自由行為應在被告加重強盜行為之內,不另構成妨害自由罪;而被告二人徒手摑丁○○之臉部未成傷、被告丙○○持木質棒球棍毆打丁○○身體各處導致受傷、毀損重型機車部分,均未經丁○○提出告訴,不在本院審究範圍內,以上均併予敘明。又被告乙○○前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徵,於案發期間有正當工作與收入,有在職證明書、薪資表、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存卷可據(參本院卷第四0頁至第四二頁),並非前科累累、素行不佳之人;案發時見國小好友被告丙○○失業,經濟不佳復找不到工作之情況下,與其鋌而走險,共為本案犯行,固有不是,惟其於對丁○○共為強盜犯行過程中,僅徒手摑丁○○臉部三、四次,並未持木質棒球棍毆打或有毀損機車或出言如何加害之語,末於被告丙○○持木質棒球棍欲再毆打之際,強拉住被告丙○○,使丁○○免於更大之危害,丁○○於整個犯案過程中,亦覺被告乙○○比較講理,足見被告乙○○並非十惡不赦之人;且於本案案發後被告乙○○於警局到案說明後即向丁○○表示歉意,並與丁○○達成調解,已賠償十萬元現金予丁○○,丁○○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乙○○;而觀被告二人於本案強盜所得為一千三百元,被告乙○○僅分得七百元,所得非巨,如逕科以加重強盜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七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力壯,體無殘缺,竟趁夜深人靜時刻,對獨行之丁○○強取財物,於丁○○否認係其等要找尋之人後,二人不斷輪流以摑掌方式迫使其承認,被告丙○○更持木質棒球棍毀損機車、毆打丁○○腿部,導致其受有多處受傷,過程中充滿暴力與恣意而為,毫無法治觀念,迄未與丁○○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身體、精神、財物上損失,至被告乙○○於案發後則業與丁○○達成和解,犯案過程中不若被告丙○○兇狠、殘忍,丁○○亦表示被告乙○○堪予原諒,暨考以其等犯案動機、所得財物多寡、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木質棒球棍一支係被告乙○○所有供與被告丙○○共犯加重強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黃家慧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