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20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95年間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達成協商,協議自95年11月起,每月還款新臺幣18,000元,惟當初債權銀行僅考量債權之獲償,而全未就抗告人收支及生活狀況為適度考量,致協商金額實屬偏高;又抗告人於97年5月28日駕車不慎撞傷他人,經與被害人和解後,抗告人自97年6月6日起每月需賠償被害人15,000元,是抗告人不得於97年6月毀諾,抗告人乃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條件,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
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債務人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因遭逢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事。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商銀成立協商,雙方約定由抗告人所負欠之債務1,157,835元,約定由抗告人自95年11月起,分100期,週年利率按7.5%計算,每月10日以18,0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業據抗告人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4頁),且觀諸其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中「是否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欄註記「Y」一節亦明。準此以言,本件抗告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方為適法。
㈡、次查,抗告人固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履行協商條件後,所剩已難以支應自己及扶養親屬日常生活之所需,自始不能履行協商債務云云。惟查,抗告人對其經濟狀況、家庭收支情形應知之甚詳,理應於協商時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抗告人當時盱衡其經濟狀況,猶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商銀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縱因收入扣除支出後不敷償還,亦屬抗告人於協商時可得預見,自不得嗣後再任意以入不敷出為由,片面毀約。亦即抗告人於協商時既已明知其收入數額,以及將來可能支出之用途,仍同意承諾原協商條件,當非無充分考量籌措資金來源之規劃,自不得再以同一原因反覆爭執,自難以此主張協商成立後有新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繼續履行協商條件。再者,本院參酌抗告人所提出之95年、96年度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2頁),抗告人該兩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492,476元、516,53
5元,每月平均所得收入分別為41,062元、43,044元,再參諸抗告人97年1月至8月份每月平均薪資為37,696【計算式:(35,023+49,971+27,929+39,739+34,829+41,082+36,155+36,837)÷8=37,696(元以下四捨五入)】元,此亦有抗告人所提出之97年1月至8月份員工薪資單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44頁),就抗告人自陳於協商成立時每月平均收入37,551元而言,扣除協商款項18,000元後,抗告人每月尚有19,000餘元可供支配,依行政院公佈97年台灣省每月每人最低生活生活支出費用9,829元計算,已足敷抗告人個人及所主張分攤四分之一父母之扶養費所需,自無所謂自始不能維持基本生活情形,足徵客觀上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之所得收入不減反增,對其協商成立後之清償能力應無影響,此觀諸抗告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原審卷第67頁)亦明,是難謂其於協商成立後有新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繼續履行。另依抗告人所陳,其係因於97年5月發生車禍須負賠償責任,因而導致於97年
6月毀諾,並提出和解協議書為憑(見原審卷第30頁)云云,然抗告人既自承上開車禍之發生,係其自身過失所致,是益可見縱抗告人因車禍增加賠償責任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亦屬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蓋抗告人既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成立協商,本當謹慎從事履行協商,苟任意怠忽致不當擴張債務發生,以圖再行清算或更生,恐有藉此脫免逃避履行協商債務之道德上風險,是亦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5項、第6項所規定之要件甚明。是抗告人僅徒執上開情事而為主張,並未提出以證明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證,本院自無法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則抗告人聲請更生,自不應准許。
㈢、末者,目前銀行公會針對95年度銀行公會協商案件已毀諾之客戶,業已決議可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即由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依據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之精神和原則,與債務人重新協商議訂符合債務人繳款能力之月付款金額,該方案最長為180期,利率最低為0%。是抗告人如認該清償協議之利率、期數有調整之必要俾利其清償,亦得再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遠東商銀申請協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以抗告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而認抗告人聲請更生不備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陳映如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