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6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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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6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巖松上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甲○○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包(驗餘總淨重柒點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部分(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捌公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緝字第12
0號、第161號、95年毒偵字第28號被告沈巖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1公克,該署95年度毒偵字第28號)、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08公克,該署95年度毒偵緝字第161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總淨重7.49公克),該署95年度毒偵緝字第120號),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16日調科壹字第020007542號、95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060011365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12月30日北市鑑毒字第797號鑑驗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意旨前來。
二、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社會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840號、86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有所規定;而刑法第40條關於違禁物沒收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但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項從原第40條但書,修正更動為第40條第2項,依前揭判決意旨,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是據前論,本件聲請人以:該署95年度毒偵緝字第
120號、第161號暨95年度毒偵字第28號被告沈巖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就各案為警查扣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大麻等物,向本院請求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事項,其法律適用,應依裁判時即現行刑法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經查:
甲、聲請准許部分(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2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總淨重7.49公克】)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沈巖松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4年7月7日23時5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起、94年9月26日10時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起,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33之1號住處及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各該物件如下:⑴、94年7月7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查獲,並扣得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物10包(驗餘總淨重7.49公克)【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緝字第120號〈含94年度偵字第11913號、核退偵字第983號、第2817號與94年度毒偵字第5518號〉】;⑵、94年9月26日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3樓308室,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查獲,並扣得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末1包(驗後淨重0.21公克)【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8號〈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928號〉】;⑶、95年1月23日23時2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9樓之4處所,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查獲,且查扣有疑似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煙草1包(驗後淨重0.08公克)【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緝字第120號、第161號〈含95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嗣經該署檢察官以95年2月12日95年度觀執字第18
5號指揮書【按:應執行為本院94年10月31日94年度毒聲字第2127號裁定】,命被告沈巖松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95年3月15日釋放出所,同日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上情,有前揭偵查全案卷證暨不起訴處分書均足為憑稽。
㈢、繼查,聲請人所指扣案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物10包(驗餘總淨重7.49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科學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二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12月30日北市鑑毒字第797號鑑驗通知書1件附卷足據(參94年度毒偵字第5518號卷第32頁);又,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末1包(驗後淨重0.21公克),則為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局94年12月16日調科壹字第020007542號鑑定書通知書1紙在卷可考(參95年度毒偵字第28號卷第3頁)。而毒品之鑑定,係以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其檢驗暨確認檢定結果之方式,此屬於目前最具公信力的科學檢驗方法,亦為本院承辦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毒品之違禁物案件,於職務上已經確知之事實。是據上述,聲請人所稱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2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7.49公克)之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綜上,本件就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其餘請求部分(即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後淨重0.08公克】)駁回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有所規定;所謂「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又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
㈡、再,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固然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物是否作其他證明所用,並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之事項;然而,被告如意圖供自己施用,單純持有毒品,繼以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如因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前單純持有毒品部分為其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外,倘若於施用毒品而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作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該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行為,自亦為前揭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惟如被告單純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並非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至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猶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所必要者,即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沈巖松於95年1月23日23時2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9樓之4處所,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查獲,且扣得疑似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煙草1包(驗後淨重0.08公克,同為本件請求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標的),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科學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局95年
3月22日調科壹字第060011365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為證(參95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卷第43頁),是據上述,聲請人所指前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屬違禁物,並無疑義。
㈣、惟細究被告沈巖松於95年1月23日23時20分許,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查獲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95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其在警詢中先稱:警方當場查獲吸食器1組、海洛因殘渣袋1個、分裝杓2支、大麻1包,是人家給伊的;警方查獲上列物品,伊作為施用用途等語(參95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卷第12頁);而於偵查訊問時,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參同上偵查卷第24頁)。再,被告沈巖松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體編號:0000000000,參95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卷第18頁所附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送驗結果,係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憑(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報告編號:CH/2006/11892,參95年度毒偵緝字第120號卷第27頁);觀諸前開檢驗報告所示,其上僅記載有該尿液檢體之安非他命類與鴉片類檢驗判定事項,並未敘明同一檢體有關大麻類之檢驗質類。再者,徵諸聲請人提出之95年度毒偵字第28號、95年度毒偵緝字第120號、第161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係對於被告沈巖松所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所為,至被告首開為警查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一節,則全然未見其說明意旨。綜據前述,被告於95年1月23日為警查獲並扣得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之事實,固屬明確,惟被告如上行為,仍非該管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8號、95年度毒偵緝字第120號、第161號作出之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所及,至此部分之事實有無涉犯其他刑事罪責,自有待該管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之請求,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刑事第4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