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吟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梁吟琴於民國106年9月15日7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橫山路72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該處設有道路交通標誌,並應遵守標誌,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上開地點闖越紅燈,適有告訴人林瑋柔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橫山路72號,而在對面停等紅燈待轉,待南北向之交通號誌轉為綠燈時,方行越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鎖韌帶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108年5月22日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莉君

歷審裁判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 審交易 字第 545 號判決(108.05.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 審交附民 字第 270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