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8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闕淑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闕淑娟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闕淑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闕淑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有期徒刑6月│107年9月│臺灣橋頭地│108年1月17│同左│108年2月12│││級毒品│,如易科罰金│12日12時40│方法院108│日││日││││,以新臺幣1│分為警採尿│年度簡字第│││││││仟元折算1日│回溯120小│47號││││││││時內之某時│││││││││許│││││├─┼────┼──────┼─────┼─────┼──────┼─────┼──────┤│2│施用第二│有期徒刑6月│107年10月│臺灣橋頭地│108年3月8│同左│108年4月2│││級毒品│,如易科罰金│31日9時45│方法院108│日││日││││,以新臺幣1│分為警採尿│年度簡字第│││││││仟元折算1日│回溯120小│468號││││││││時內之某時│││││││││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