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林洲利 相對人 柏祥 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余景登 律師為相對人柏祥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新台幣260萬元暨利息、違約金未償,惟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 賴國永 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條之1規定,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
是當有限公司進入清算程序時,如該公司章程未明定清算人,股東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即由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須全體股東均不能任清算人,法院始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
三、經查:㈠相對人唯一股東即董事賴國永已於107年12月22日死亡,其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8年2月27日准予備查在案,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該院公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29頁),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應屬可採。又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債務,有放款借據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8頁),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係屬有據。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前任董事 蔣郁偉 適任清算人,然經本院
二次函詢其有無擔任清算人之意願,未獲函覆,無從確認其有無就任意願,自難逕選任其為本件清算人。又公司清算涉及稅賦、會計、法律等專業事項,宜選派具備前開專業知識之人擔任清算人,本院審酌余景登律師具備擔任本件清算人之專業智識及意願,有本院108年5月28日電話紀錄附卷佐憑(見本院卷第47頁),爰選派余景登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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