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炯宏選任辯護人許宏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2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甲○○」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7年7月1日及同年10月間之某日,分別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各100萬元,惟丁○○事後未清償借款,遂同意將其名下位在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1之房屋出租予乙○○,雙方約定以租金抵償債務。嗣於108年3月間,乙○○與丁○○協商債務事宜,乙○○同意若丁○○交付其與其妻甲○○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本票供擔保,即可取回上開房屋,丁○○遂萌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8年3月14日前1、2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益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在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簽署自己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後,於另一發票人欄偽簽「甲○○」之署名且記載其身分證字號、地址,以示甲○○及自己為共同發票人之意,而偽造甲○○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紙,並於
108年3月14日在上開銀行前交付乙○○而行使之。
二、案經乙○○委由 王俊凱 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簡稱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甲○○於警詢兼或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乙○○指認被告)、本票影本1紙、證人乙○○與被告間LINE對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08年度中院民公中字第0070號公證書及所附房屋租賃契約、被告當庭按捺指印各5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5日刑紋字第1098003363號鑑定書及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109年度貴保字第87號)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201條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然本次之修法,係考量該規定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嗣上開規定之罰金刑部分,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而將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是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依上述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修正後之法定刑與修正前並無不同,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應適用現行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甲○○」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本件所為,固無足取,惟犯罪情節尚與一般重大擾亂金融秩序牟取不法利益之經濟犯罪者迥異,執之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憾,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酷之感,審此情狀,是被告所為仍存有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甲○○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其名義擔任共同發票人而偽造本票,並持以向告訴人乙○○行使,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責;又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錯誤之態度;復斟酌被告已取得被害人甲○○之諒解(參被害人甲○○書立之聲明書;本院卷第67頁),然未能與告訴人乙○○和解;兼衡被告前無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頁),其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幫忙親戚務農種植水果,無固定收入,與妻子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云云,然考量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是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定有明文。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非屬偽造之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上就偽造「甲○○」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該本票上雖有偽造之「甲○○」署名1枚,然已包含於前開本票就「甲○○」為發票人部分一併沒收,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丁○○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刑法第205條所規定應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黃震岳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張雅如◎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偽造署名之數量│├─────┼─────┼────┼───┼───┼───────┤│WG0000000│丁○○│新臺幣10│108年│108年│「甲○○」署名│││甲○○│0萬元│3月14│6月1│1枚│││││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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