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祐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祐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原記載「…飲用威
士忌酒後,於同年月22日凌晨3時9分許…」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2日凌晨3時8、9分許…」等語。
㈡證據部分: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
1份、密錄器影像截圖4張、現場照片2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47至51、67、69頁、本院卷第19頁)。
㈢理由部分:
1.訊據被告鄭祐謙固坦承於民國110年1月21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中區公園路某KTV飲用威士忌酒,結束飲酒後即步行至臺中市○區○○街○○○街○○○○街000號旁,即其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處),並於110年1月22日凌晨3時9分許,在其發動之前揭車輛上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其僅係發動車輛並在車上睡覺,並無駕駛行為等語。惟查,被告經警於110年1月22日凌晨3時24分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25、39頁);且被告於同年月22日凌晨3時8分55秒,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街000號旁巷口駛出並暫停於道路上,復於同日凌晨3時9分28秒,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倒車退回巷弄內,業經本院勘驗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擷圖4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19頁),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是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2次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參,竟再犯相同類型之案件,殊有不該;又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用威士忌酒後,於凌晨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開巷口前進、倒退,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罪所生危險程度非輕;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速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887號被告鄭祐謙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彰化縣○○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祐謙前有2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係於民國103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4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月21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中區公園路某KTV,飲用威士忌酒後,於同年月22日凌晨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街000號旁巷口駛出後,又倒車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興中街與福音街交岔路口附近(即興中街134號旁), 嗣經警 於同年月22日凌晨3時12分許,經過上址,見鄭祐謙上開自用小客車發動狀態斜停於路口處,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發現鄭祐謙全身酒氣,遂於同年月22日凌晨3時2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祐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其發動之自用小客車上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被查獲當時車子雖然是發動狀態,但伊是開窗在車上睡覺,並無駕駛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且被告分別同年月22日上午3時9分0秒及29秒,有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街000號旁巷口駛出後(凌晨3時9分0秒至6秒),又倒車之行為(凌晨3時9分29秒至34秒),此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擷圖4張(警卷照片編號8,時間誤載為同年月22日凌晨3時22分34秒,應係同年月22日凌晨3時9分34秒)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片1片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是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在客觀事證明確下,仍飾詞狡辯,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耗費司法資源,顯見其毫無悔意,更未體認酒後駕駛對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所造成之危險性,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檢察官顏偉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