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虎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交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紙」為證據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7號被告吳政遠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遠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五福園餐廳內,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上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嗣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號前,因未繫安全帶,經警方盤查後,並於同日下午2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後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政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張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1張在卷可憑,則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檢察官柯木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王姵涵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