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虎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交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振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施振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增列「被告施振義前因公共危險、違反臺灣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16號、103年度訴字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1年確定,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於民國107年6月
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第5行「21時49分」更正為「21時51分」、證據部分增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據、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振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曾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違反臺灣大陸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16號、103年度訴字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1年確定,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於107年6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經論罪科刑、執行刑罰,未能悛悔,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仍無視於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及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本案其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1.21毫克,並其國中畢業之知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9號被告施振義男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號居雲林縣○○鎮○○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振義於民國109年1月2日18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居所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酒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行 經雲林縣○○鎮○○路000號前,為警欄檢並於同日21時49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振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處理「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及車籍資料詳細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檢察官蘇聖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李芷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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