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5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52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97年度苗簡字第41號),本院於民國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柒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自91年1月25
日起至96年7月30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新臺幣(下
同)99,751元,惟被告未依兩造所訂契約第6條之約定,於
約定還款期限96年8月17日繳付應繳金額,依契約第11條規
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應返
還前述本金外,尚應依契約第3條、第4條及第7條之約定,
清償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1,737元及帳務管
理費100元,合計金額為101,588元,另於繳款期限屆至後本
金部分依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
餘額查詢表、交易紀錄一覽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延滯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