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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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42號債務人甲○○
號2樓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朱亮彰附表:
1、債務人自民國96年12月起迄今之薪資單影本(不得以薪資轉帳存摺內頁代替)。
2、債務人華僑銀行存摺除薪資項目外,自97年1月4日起尚有自新臺幣(下同)6401元至1萬1101元不等之轉帳存款項目,債務人應說明該等存款金額之原因。
3、債務人每月繳納勞保費用金額之證明文件。
4、債務人配偶於97年7月4日離職後即未再工作,且債務人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是應受扶養人 黃柏翔 既有債務人配偶可照顧,即無就讀非屬義務教育托兒所或幼稚園之必要。又應受扶養人 黃盈崧 就讀美語班之學費非屬義務教育,不得列入生活必要費用。債務人應表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是否同意免除負擔應受扶養人黃盈崧、黃柏翔教育費每月9200元。
5、債務人配偶 黃玲玲 於96年8月16日發生車禍後,於96年10月26日即任職於辰盈公司,至97年7月4日始離職,期間為8個月,顯見車禍引發之「腦震盪無意識喪失」並未影響其工作能力。債務人應表明若經開始更生,於黃柏翔就讀國小,毋須全日照顧後,黃玲玲是否出外工作以貼補家用,及預估每月可得之收入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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