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家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家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家抗字第三六號
抗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 林志明 右抗告人因聲請閱覽相對人林志明聲請限定繼承事件卷宗,對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六三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二、三項定有明文。又前述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此非訟事件法第三十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 林丙寅 之利害關係人,為利聲請人追索債權,爰聲請閱覽原法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六三號相對人林志明聲請限定繼承事件卷宗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即借款人林丙寅開立由繼承人 黃秋桃 連帶保證之借據二件影本為證。
三、原審法院以:前開事件卷內文書除有被繼承人之財產清冊外,尚含其他繼承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皆涉及當事人之隱私,依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抗告人聲請閱覽卷宗,不應准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以:限定繼承人黃秋桃與被繼承人林丙寅為夫妻關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限定繼承之主張,應連同被繼承人之債務於遺產清冊呈報法院,依抗告人提出借據二張可知繼承人黃秋桃與被繼承人林丙寅同負債務,黃秋桃難謂不知林丙寅對抗告人負有債務,則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資產及負債所為呈報之遺產清冊,顯然有隱匿遺產及虛偽記載之情事,有違規定。又繼承人中有一人聲請限定繼承,他繼承人依法享有限定繼承利益。抗告人認限定繼承人所為聲報不實,欲向繼承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時,依法必須以全部繼承人為共同被告起訴,則抗告人自為本件繼承事件利害關係人,當有權利聲請閱覽卷宗,查明他限定繼承人之身分,以利訴訟進行等語。
五、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此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遺產清冊係指繼承財產之目錄而言,即凡被繼承人所遺之一切資產及負債,可為繼承之標的者,均應開列,不許有遺漏,亦不許為虛偽之記載。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規定:「繼承人中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本件被繼承人林丙寅對抗告人負有債務,其中繼承人黃秋桃並為連帶債務人,此據抗告人提出借據影本為證,共同繼承人林志明為限定繼承之主張,攸關抗告人之債權是否能受償,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認抗告人已就本件限定繼承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相當之釋明。又被繼承人林丙寅之繼承人有配偶及子女、父母等數人,由其子林志明聲請限定繼承,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然繼承人林志明聲請限定繼承,呈報之遺產清冊僅列資產部分,就負債部分並未呈報,依抗告人所提被繼承人林丙寅向抗告人借款之借據,共同繼承人黃秋桃為連帶保證人,對於其與被繼承人均為抗告人之連帶債務人,難謂不知悉。被繼承人此部分債務,卻未據繼承人林志明於呈報之遺產清冊中開列,是否有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之情形。攸關債權人即抗告人是否得主張繼承人不得享有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限定繼承利益,亦即債權人即抗告人除被繼承人之財產外,是否得對共同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則其他繼承人之身分資料與證明文件,是否僅單純涉及當事人之隱私,抗告人對其他繼承人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原法院未予審酌,即予駁回抗告人閱覽卷宗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陳蘇宗~B3法官張鑫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之規定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整,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
~B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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