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29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36歲民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5年4月10日11時1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29號橋處,因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5公里,超速15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基隆市警察局逕行掣單舉發,因而依裁決時即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上開路段為高速公路終段,異議人駕車進入大業隧道前速限為70公里,隧道長556公尺,出隧道後速限即變更為50公里,且自速限50公里之標誌至照相設備設置位置之距離僅120公尺,該路段又為下坡路段,緩衝距離不夠,爰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時速,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按交通異議事件屬於司法救濟程序,並非主管機關之職權作為,法院僅在審查原處分是否適法,亦即審查原處分機關裁決時適用之法律是否有違誤,本件原處分機關裁罰時,94年12月28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既尚未施行,故除有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之情形(即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自應以原處分機關裁決時所引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以論斷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是否違法}。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上述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基隆市29號橋處,
經該處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測速之時速為65公里,而該處限速50公里,計超速15公里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單位即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暨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有於上開時間、上開路段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因速限驟變,且照相設備設置位置與速限標誌
之距離僅120公尺,該路段又為下坡路段,緩衝距離不夠云云,然國道高速公路局於國道高速公路北上大業隧道入口前約37.1公尺處,已將行車時速限制降低為70公里,並標示高速公路終點500公尺(大業隧道全長556公尺),於出大業隧道口後,約66.2公尺路肩兩側處,又設有最高速限50公里之標誌,且於速限標誌下,附掛「常有闖紅燈及測速照相」告示牌,用以提醒用路人注意前方常有照相設施,而速限標誌距離照相設備約121.5公尺,足供車輛漸變低行車速率,有卷附基隆市警察局95年6月9日基警交字第0950016333號函可稽,且異議人違規路段之路面均劃設有「慢」字警告標示,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按,顯見上開路段之速限係循序而降,並非驟降,且於出大業隧道口後66.2公尺所設最高速限50公里標誌下既設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並設有「慢」字警告標示,已足以提醒用路人注意前方有照相設施並應減速慢行,況雷射測速自動照相設備係於該限速50公里之警告標示牌後約
121.5公尺始設置,用路人自有相當之緩衝距離足以調整其車速以遵守限速之限制,是異議人辯稱緩衝距離不夠云云,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是
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7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