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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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40號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吉成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守吉
陳儒良
蕭哲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54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33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154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事件(士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55號),聲請人除取得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陳儒良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之同意書暨印鑑證明外,另已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張守吉、蕭哲敏行使權利而未行使;餘相對人吉成興業有限公司,聲請人並未向其請求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333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11月16日彰院 毓民慧 111年度司聲字第329號函、士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1548號提存書、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未執行證明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