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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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8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婉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婉瑜(就 陳怡蓁 受傷而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田尾鄉公園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公園路2段312號前,欲超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江珮菁 所駕駛並附載告訴人 鍾依儂 、被害人陳怡蓁之電動四輪車,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自告訴人江珮菁所駕駛之電動四輪車左側超車,旋撞擊該四輪車之左後方,四輪車因之失控而撞擊路旁圍籬,致告訴人江珮菁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併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腹壁擦傷、左側膝部及小腿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鍾依儂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及雙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江珮菁、鍾依儂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江珮菁、鍾依儂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李政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