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交上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0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92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永智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並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本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頁)。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之妥適與否,進行調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審查量刑妥適與否所依據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李永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4月8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龍德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龍德新路「好市多大順店」停車場之出入口前,欲左轉進入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 余美鳳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德新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余美鳳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腕鈍挫傷、左腳踝鈍挫傷、右橈骨骨折、左足楔狀骨骨折、左足第一至第三趾近端趾骨及第一趾遠端趾骨骨折之傷害。
二、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核被告李永智所為,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參、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原審以被告因過失犯罪之事證明確,論以上述罪名,並敘明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處理,於員警據報到場尚不知肇事人姓名以前,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鼓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憑(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2496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3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考量「被告左轉彎時,疏於注意對向車道有無來車,即貿然左轉,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並造成告訴人余美鳳多處骨折等傷害,迄未獲得告訴人諒解,參以被告前有過失傷害之素行,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時應注意事項具體審酌,並詳述其理由,而於法定刑範圍內量處上述宣告刑,尚屬妥適。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有過失傷害前科,本件犯後不自省仍強辯,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原審輕判有期徒刑4月,不能遏止被告草率再犯」,而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裁判等語。
三、然查:㈠經本院移付調解結果,被告以30萬元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含
強制險給付),並全數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紀錄為憑(本院卷第57至58、71、81至8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已認罪,而不再有上訴意旨所稱「被告犯後不自省仍強辯」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形。
㈡至於「被告曾有過失傷害前科」,已經原審加以審酌並載明於上述量刑理由,尚非未經審酌而為量刑。
㈢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輕罪,原審所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刑,已接近中度之刑,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輕,難以遏止被告草率再犯」之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科刑,所處宣告刑尚屬妥適而未過輕,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意旨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科刑部分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經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併宣告緩刑: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35至36頁),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之條件。
二、被告駕駛車輛因一時疏未注意,以致觸犯過失傷害罪名,核其過失情節幸非重大,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復於本院審理中坦認過失犯行,頗見悔意,經過本次偵、審及科刑判決之教訓,並付出金錢賠償之代價後,應已足生警惕,日後駕車當能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而不再犯。上述調解筆錄亦載明「告訴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刑事庭法官給予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57頁)。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任森銓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