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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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抗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43號抗告人 林郭秀敏 相對人 陳秀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154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本件為拆屋還地,相對人居住其內,並無遺留物保管問題。抗告人已繳納執行費、測量費,支付拆除費用與第三人,並提出拆除計畫書,司法事務官未依法執行、開罰怠金,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屬無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及原裁定。
二、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前開執行規定於同法第124條所定情形準用之,為同法第125條準用第100條第1、2項所明定。亦即,執行法院為使債權人占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須將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受僱人或第三人,而無人接受點交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應將該動產暫付債權人保管,並限期通知債務人領取,於其逾限不領取時,拍賣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之處置。又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可知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對於實施強制執行之必要行為,負有協力配合之義務,否則執行法院得依據上開規定駁回其聲請而不實施強制執行。
三、經查:㈠抗告人執原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
請執行法院執行拆除相對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棚架、水塔及圍牆(合稱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予抗告人及全體共有人。經執行法院以上開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09年5月21日核發執行命令,限期命相對人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抗告人於109年6月16日陳報相對人未自動履行,執行法院乃於110年11月4日現場履勘,確認系爭地上物為相對人及其家人所居住使用,嗣於111年1月20日以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於文到15日內提出完整拆除計畫書,並應列出施作拆除程序、欲準備之大型機具或手動工具、工人數量,拆除廢棄物之處置,並評估拆除過程是否可能造成相鄰及附近建物之毀損或傾倒,與相應之補強措施;另應委託具有工程營建或拆除建物專業之廠商施作本件拆除工程,並提出各程序細項之估價單或預算書。抗告人於111年2月8日雖具狀陳報,然並未依據執行法院前開函知事項提出相關補正。執行法院於111年3月16日再通知抗告人補正仍未獲陳報,執行法院再於111年4月12日通知抗告人於文到10日內,依說明所示內容提出如上開111年1月20日執行命令所載拆除計畫書等相關資料,並告知依抗告人111年2月8日所陳報之拆除計畫過於簡略,並無委託具有工程營造或拆除專業之廠商所提出,係由抗告人自行估價並書寫報價單金額,無法取信於相對人,執行法院難以核可。執行法院復將抗告人所提前開拆除計畫書通知相對人,經相對人具狀陳報該拆除計畫書過於籠統,請抗告人就如何淨空房屋、拆除屋頂、圍牆,及廢棄物之清運,並認所稱施工費用47萬元如何計算,另施工天數何以為10日等應再說明,經執行法院於111年5月17日就相對人前開陳報狀所指事項,並就淨空房屋後遺留物保管人及保管地點為何等節,通知抗告人於文到10日內具狀表示,抗告人於111年5月25日具狀陳報本件執行並無遺留物保管問題而未陳報,司法事務官因而於111年5月3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經本院核閱執行事件卷宗無誤。
㈡抗告人雖稱本件為拆屋還地,相對人居住其中,並無遺留物
保管問題云云。然依抗告人所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內容為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地上物,本件如欲拆除地上物解除相對人對前開大華段1220地號土地之占有,需先將房屋內之動產取去點交債務人,否難以達其執行目的,則於執行拆除前,執行法院得先行通知相對人將屋內之物品清除,倘相對人不於通知所定期限內自動履行,且無人接受點交時,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應將該動產暫付債權人保管,並限期通知債務人領取,於其逾限不領取時,拍賣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之處置。本件房屋為相對人及其家人居住使用,執行法院於109年5月21日核發執行命令限期命相對人自動履行未果,有上開執行命令、通知及送達證書可參(見執行卷第21頁、第24頁)。相對人既未自動履行,執行法院執行遷讓及清空房屋內物品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準用第1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如無法點交予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受僱人或第三人,即應將該動產暫付抗告人保管,自有命抗告人預先陳報遺留物保管地之必要,避免現場無人願保管屋內物品,以確保後續執行程序之進行。
㈢再本件如欲拆除地上物解除相對人之占有,涉及現場公共安
全,自需債權人提出完整之拆除計畫書,以供執行法院事先瞭解預估施工廠商是否具專業資格、施作拆除程序、拆除所需工程時間、所需人力及器具、拆除後廢棄物清運處置計畫(如清理運送處理之廠商、清運方式,及該廠商營業登記證、經主管機關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等相關資料)、公共安全預防措施、各程序施工項目費用明細等相關內容,俾利執行法院定期規劃拆除流程、評估有無通知相關單位到場協助執行之必要,避免突發狀況確保執行程序之安全、順遂。又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者,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亦即,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強制執行程序有關連且屬必要者,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惟該必要費用應由法院判斷認定之,債權人並應提出相關事證供法院審酌,以利法院核可強制執行必要費用。是以,執行法院令債權人提出完整拆除計畫、估價單或預算書,自屬實施本件強制執行之必要行為。㈣執行法院於111年1月20日通知抗告人於文到15日內提出完整
拆除計畫,另應託具有工程營建或拆除建物專業之廠商施作本件拆除工程,並提出各程序細項之估價單或預算書。抗告人於111年2月8日僅具狀陳報拆除計畫為「先淨空房屋→拆除屋頂→拆房屋→拆圍牆→分類拆除營建廢棄物及垃圾→清運」、「施工時間約10天」、「施工費用47萬元」等語(執行卷第114頁),未提出具體拆除計畫、拆除費用估價單據。執行法院再於111年4月12日通知抗告人於文到10日內,依說明所示內容提出如上開111年1月20日執行命令所載拆除計畫書等相關資料,抗告人未予置理。執行法院復於111年5月17日通知抗告人於文到10日內,關於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拆除計畫書之質疑,及就淨空房屋後遺留物保管人與保管地點為何等節,具狀說明,抗告人仍未具體陳報,有各該通知及抗告人陳報狀可參(見執行卷第112頁、第114頁、第162至163頁、第166頁)。抗告人經執行法院一再通知命其補正完整拆除計畫書、估價單據,及淨空房屋後遺留物之保管人與地點等一定行為仍未補正,其未盡協力義務,執行法院自難以確認抗告人委託拆除施工廠商資格、評估及定期規劃拆除地上物等相關事項,無法評估核可執行必要費用,亦無從預為因應無人點收動產時之保管地點,已致執行程序難以進行。執行法院因而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屬有據。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及原裁定有所違誤,殊無可採。
㈤至於抗告人主張司法事務官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
定,處相對人怠金,反而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云云,惟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
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抗告人所提執行名義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之行為,係可代替,即非必由相對人始得為拆除地上物,相對人未依期間履行強制執行內容,司法事務官自得以相對人之費用,由抗告人或僱請第三人代為履行,尚不得因相對人未自動履行,逕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所定事由處以怠金以促相對人履行。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
法官周佳佩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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